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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新琴与张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琴,张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张新琴,女,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虎,男,汉族,1971年3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新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和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新琴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4329元。立案后,本院依法执行。经查,张新琴在诉前已对张虎所有的一辆新M-825**号桑塔纳予以保全,张虎同意以23000元的价格变卖,法院依法变卖,2015年2月16日,张虎又交来2000元现金,经五查,张虎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和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张新琴对被执行人张虎享有29329元的债权,当被执行人张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新伟审判员  陈玉庆审判员  桑智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赛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