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玉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1989年6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4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4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6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2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0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70元,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跃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玉峰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和街乘坐113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当公交车行驶至建国公园附近时,王玉峰贴靠被害人胡某某,趁胡某某不备,从胡某某挎包外侧兜内窃取1个卡包(价值20.70元),内有身份证及工商银行卡、广发银行卡等银行卡7张,王玉峰在建国公园站下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经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玉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前科劣迹材料,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王玉峰供述及辩解,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峰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玉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玉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