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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崔树刚与常州市航磊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航磊玻璃有限公司,崔树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航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19号北塘工业园区2号。法定代表人刘美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树刚。上诉人常州市航磊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树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崔树刚诉称,崔树刚于2013年1月26日与航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月产量为1500平方米,承包费用为6000元,如超出按每平方米4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崔树刚正式进入该公司工作,在此期间,航磊公司因原材料供应不足,双方口头约定工资的计算方式按每平方米4元,以实际生产量计算。2013年5月29日,航磊公司支付崔树刚工资13000元,直至2013年6月17日崔树刚因故离开该公司之日,航磊公司尚欠工资9310元,崔树刚多次至该公司催要未果。刘美红以公司的名义招聘工作人员,该合同聘用方应为公司。合同的名称虽为承包合同,实际上崔树刚所工作的场所由航磊公司提供,工作的任务由航磊公司的管理人员指派,生产所使用的工具及辅助材料均由航磊公司提供。崔树刚长期、持续的专为航磊公司提供劳务,其完成的工作是航磊公司生产经营的一部分。所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航磊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崔树刚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崔树刚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航磊公司立即向崔树刚支付所欠工资9310元;诉讼费由航磊公司承担。航磊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请求驳回崔树刚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崔树刚承包航磊公司的部分中空玻璃生产加工业务,并保质保量。双方同时约定:如果生产产品质量出现质量问题(中空漏气)则由崔树刚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航磊公司将部分中空玻璃加工业务承包给崔树刚生产(生产时间由崔树刚自行安排,航磊公司不干涉)。产品加工后由航磊公司送往建筑工地进行安装,但在产品安装后不久,工程甲方反馈崔树刚生产的中空玻璃窗部分出现雾化(即两层玻璃不真空,出现漏气现象,在下雨后在两层玻璃之间产生水蒸气,玻璃就不透明)现象,航磊公司就立即通知崔树刚进行返修。其中有一部分是由航磊公司让工人拆换后带回工厂,由崔树刚返修后重新安装后才解决。但还有许多漏气玻璃窗,由于考虑到回来更换的路费,航磊公司仅能采用重新加工新的中空玻璃窗去替换。有些工程工地由于种种原因对方不同意采取撤换方式解决,要求工人到现场重新修理(主要是购房业主不同意先行撤换,仅同意现场加工或直接更换)。航磊公司考虑到由于上述原因造成损失过大,并且数量又大,就第一时间通知崔树刚带上工具、材料直接到建筑工地现场修理更换,但崔树刚以种种理由不肯到现场进行重修更换,而是采取私自中止承包合同的方式一走了之。航磊公司多次电话、短信通知要求崔树刚立即到建筑工地进行修理,但崔树刚却置之不理,航磊公司无奈不得不与委托方协商采取扣款、直接重新加工新玻璃窗等替换方式进行解决,最终造成航磊公司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崔树刚应该赔偿航磊公司全部必要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崔树刚赔偿航磊公司损失17142.7元;诉讼费由崔树刚负担。崔树刚辩称,崔树刚与航磊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航磊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资。崔树刚生产的玻璃也都保质保量交给了航磊公司,漏气、中间有标签等都是外观可见的,航磊公司并未当场要求崔树刚返工,且出货给客户后客户也已验收。航磊公司称漏气的玻璃是崔树刚生产的是没有根据的,没有理由要求崔树刚赔偿其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刘美红(甲方)与崔树刚(乙方)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航磊玻璃厂中空承包给乙方,每月产量为1500平方米,承包费用为6000元,如超出按4元每平方米计算。如玻璃有漏气的由乙方负责。材料不允许浪费,铝条剩料不得超过20公分。为了春节假日后甲方能正常生产,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2000元押金,在乙方为甲方正常生产一个月后甲方必须退还乙方所交押金。合同签订后,崔树刚自2013年2月底至2013年6月中旬为航磊公司加工玻璃。合同履行中,原、航磊公司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4元以实际生产量计算加工费。2013年5月29日,航磊公司向崔树刚支付加工费13000元。2014年3月19日,崔树刚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当天,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3月21日崔树刚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航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原审中,崔树刚提交面积共为5577平方米中空玻璃的订单,证明其共为航磊公司加工5577平方米玻璃。航磊公司认为订单上的内容并未全部完成,认可还有900平方米加工费未与崔树刚结算。原审中,航磊公司提交刘美红与崔树刚于2013年10月15日电话录音资料,录音中,刘美红说:“郑州老侯那边漏气的玻璃,你到那边去修,你要去修一下,修了,我们把账结过来。……现在他们在那里等着结账知道么?他们要求我们,几块玻璃,就五块玻璃要求我们派一个过去补一下,我就叫打胶的去补一下,现在就是叫你去修一下。”对该录音资料,崔树刚陈述电话确实是打给其的,玻璃不合格率只有千分之几。航磊公司并提交其与无锡熊劲松、无锡盛达移门等人的订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崔树刚加工的玻璃不合格,为航磊公司造成损失17142.7元。崔树刚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刘美红系航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崔树刚签订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航磊公司承担。原、航磊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崔树刚陈述其已将订单上的玻璃全部生产完毕,但未对此举证证明,航磊公司认可还有900平方米未结算,故航磊公司应当支付崔树刚加工费3600元。崔树刚称原、航磊公司双方系劳动关系,但根据承包合同的内容,崔树刚交付工作成果,航磊公司给付报酬,崔树刚无须遵守航磊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对航磊公司不具有隶属性。因此原、航磊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航磊公司反诉称崔树刚加工的玻璃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对此,因航磊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因崔树刚违约给其造成17142.7元的损失,崔树刚对此亦不予认可。刘美红于2013年10月与崔树刚通电话时只提到郑州老候的五块玻璃,并未提及航磊公司反诉的主张。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航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崔树刚报酬3600元。二、驳回航磊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树刚负担30元,由航磊公司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航磊公司负担。上诉人航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崔树刚赔偿损失17142.7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树刚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崔树刚承包生产加工的中空玻璃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重修,航磊公司多次通知要求崔树刚到现场修理,但崔树刚却置之不理,航磊公司无奈不得不与委托方协商采取扣款、直接重新加工新玻璃窗等替换方式进行解决,造成本公司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持航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崔树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航磊公司主张崔树刚生产加工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原审中提供其与无锡熊劲松、无锡盛达移门等人的订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崔树刚对航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和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出具人作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现出具人一、二审中均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订单发生于航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不能证明航磊公司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013年10月刘美红与崔树刚通电话时只提到郑州老候的五块玻璃,并未提及航磊公司反诉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航磊公司要求崔树刚赔偿损失17142.7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航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上诉人常州市航磊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