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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郭某、岳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岳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个体。2005年7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7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罚款二百元;2008年9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郞丰林,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个体。2013年6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岳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彤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郞丰林、被告人岳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岳某、刘某三人驾车行驶至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横顶村村西时,因行车问题,与路边的栾某(男,44岁)发生口角。岳某等人驾车离开后,栾某驾驶面包车追赶,岳某等人停车与栾某再次争吵并厮打,岳某与栾某相互厮打对方衣服,并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部,两人厮打期间,被告人郭某、刘某也上前用拳殴打栾某的头部,同时郭某用脚踢栾某左侧跨部两脚、刘某踢了栾某右侧跨部一脚。后刘某提议将栾某推至路旁河沟中,郭某从背后用脚踹了栾某腰部中间一脚,三人合力将栾某推至沟中。后三被告人驾车离开。经鉴定,栾某左颞部头皮血肿,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栾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其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刘某与被害人栾某达成协议,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岳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栾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栾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岳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岳某、刘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岳某、刘某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三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俊海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