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同新与金先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新,金先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96号原告:刘同新(曾用名刘同心),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金先贵,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刘同新与被告金先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新、被告金先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新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承租了原告转租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嘉利星城C区3号楼霍山玉石交易中心内一间商铺,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同时约定了租金的数额及给付方式。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8000元,并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房租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房租18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先贵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共承租原告房屋三年,且遵照先付钱后使用的原则,故不存在欠原告的房租;2、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3、原告指使他人威逼被告出具欠条,同时还从被告处抢走5万元的玉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7月21日的欠条一份,意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房租1800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系伪造的。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庭后向法庭提交2014年7月12日王臣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意证明被告用30万元玉石不仅偿还了原告房租,而且原告尚欠其玉石货款。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就王臣出具的收条向原告作了调查询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与其无关,同时也不知情。另外被告仅欠原告18000元房租,却用30万元的玉石来抵偿,明显不合常理。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庭后提供的收条,本院认为该收条为案外人王臣出具的,也没有征得原告的追认;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拿走其5万元玉石,又与该欠条30万元玉石相矛盾,而且用30万元的玉石来抵偿18000元显然不合常理,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同新曾用名刘同心。2011年5月1日,被告承租了原告转租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嘉利星城C区3号楼霍山玉石交易中心内一间商铺,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18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其表弟王臣代为催要,被告于同日向王臣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刘同心2012年租金18000元,欠款人金先贵’。后原告为催要房屋租赁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对租赁房屋事实均无异议,因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表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抗辩称已偿还债务以及欠条为胁迫下所出具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清偿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开庭之日(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先贵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同新房屋租金1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金先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礼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