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一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胡才元与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元,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763号原告胡才元(曾用名胡才源)。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元淦,副总经理。原告胡才元与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元、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麟、蔡元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才元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在被告处上班,任太阳岛公寓项目工程技术员一职,月工资1600元。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富强个人原因,大量借款人起诉、报案,公司账户和财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实际上从2012年3月起就已陷入停产停业状态,且法定代表人周富强在被告处也不见人影,通过电话指示员工工作。至2014年10月止,已拖欠原告工资达32个月之久,金额达51200元,故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计32个月拖欠的工资51200元。被告华强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任职,工资应按考勤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在被告处上班,任太阳岛工程项目工程技术员。被告自2012年3月起因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富强债务原因而停业,一直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51200元。该会于同日出具九劳人仲字(2014)第6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用工一年内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自2012年3月起被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停业期间的工资标准,而停业期间提供的劳动与被告正常营业时的劳动强度、劳动时间有较大差别,故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参照《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停业期间工作的劳动报酬。故被告应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劳动报酬为800元/月即共104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劳动报酬为1150元/月即共1725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劳动报酬为1300元/月即共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才元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3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