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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永清与王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清,王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2094号原告杨永清,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男,1984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宇,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原告杨永清与被告王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王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清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旭驾驶京P9EX**号车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半壁街村西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王旭承担全责。经查,被告王旭系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系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1、2趾近节远端骨折、右髌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3日住院26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9.44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1313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74181.74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旭辩称:被告前期为原告垫付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与就医时间、地点不一致,不认可。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人财保险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1、医疗费:原告需提供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提供病历加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2、护理费:我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医嘱,且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3、误工费:我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4、精神抚慰金,原告未造成伤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5、伤残赔偿金:提供伤残等级鉴定书,受害人户口簿原件。6、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的关系证明(户口簿或户籍所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者需提供国家相关机关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7时40分,在昌平区百善镇半壁街村西口处,被告王旭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9EX**)行至此处由西向北左转,与原告杨永清所骑电动三轮车(索岩为乘车人)相撞,造成杨永清、索岩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原告杨永清无责任,被告王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永清受伤后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1、左足第1、2趾近节远端骨折2、右髌骨骨折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头皮血肿。被告王旭为原告杨永清垫付全部住院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23天的护理费3450元,并给付原告杨永清营养费2000元。原告杨永清为被告王旭出具收据,并注明“就营养费问题双方再无其它纠纷”。2014年12月1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永清支付鉴定费2450元。另,原告杨永清之母付桂兰(1932年6月26日出生),共育有5名子女。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P9EX**)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永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969.44元、护理费2750元(依据原告杨永清出具的住院病历,酌定其出院后需护理30天,2500元/30天*33天)、残疾赔偿金38029.3元(36674+13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杨永清的伤情,酌定)、误工费13133元、交通费700元(考虑原告就医就诊次数和交通费票据,酌定),合计为62581.74元(不含被告杨永清垫付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户籍证明、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聘请护工协议、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王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永清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永清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永清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王旭已全部垫付,原告杨永清本人未支付此项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永清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被告王旭已给付此部分费用,原告杨永清不存在此部分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永清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四角四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九千六百一十二元三角(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六万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杨永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二元,由原告杨永清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旭负担六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