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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倩,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山东重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水清港,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倩,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水清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育有一子徐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疑心重,导致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因琐事动手打原告,原、被告已分居达一年之久,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家暴行为,原告说我疑心重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双方之子徐某乙年幼,原、被告应共同努力,为其创建一个完满幸福的家庭环境,以利其健康成长。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应主动向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亦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