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王树飞与刘邹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飞,刘邹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王树飞,原告:王树飞,男,汉族,其他:null,地址:清新区。,其他:null,其他:null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永成、刘邹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被告:邓永成,男,汉族,地址:佛冈县。被告:刘邹建,男,汉族,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5号21号楼6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树飞诉邓永成、刘邹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赵海鸥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飞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邓永成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清远市清城区清远大桥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驶至大桥北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邓定标驾驶的粤R×××××号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与同向在右侧车道行驶由原告王树飞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树飞受伤及三车不同车堵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邓永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定标、原告王树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去医院治疗。上述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846.92元、医疗用品费3142.9元、医疗器械费2400元、误工费29900元[误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7日,即为299天,故3000元/月÷30天×299天]、护理费3250元(2500元/月÷30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3000元(酌情)、交通费2000元(酌情)、鉴定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6158.4元(24105.6元/年×15年÷2×20%),合共302833.02元。另外,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的精神遭受巨大的伤害,因此,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二是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因此,被告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三是粤3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被告四作粤R×××××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刘邹建支付了66846.92元给原告,应在赔偿款中相应扣减。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邓永成、刘邹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辨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判员 赵海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洁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