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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法赔立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请求人张华琴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其他刑事赔偿事由赔偿决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5)六法赔立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张华琴,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赔偿请求人张华琴于2015年2月11日以其公公马某某(已死亡)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赔偿请求人张华琴的公公马某某因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于1983年2月4日被六合县人民法院(82)刑字第88号判决免予刑事处分,赔偿损失费一百元,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83)刑一上字第6319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1985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83)刑二监字第322号裁定撤销六合县人民法院(82)刑字第88号刑事判决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83)刑一上字第6319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985年10月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85刑二申(83)刑一上字第6319号判决对马某某宣告无罪,赔偿一百元处理正确不予退还。赔偿请求人张华琴认为其公公马某某于1982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逮捕关押至1983年2月4日被原六合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后解除。因无罪关押六个月身心受到伤害,因其2003年6月去世,其妻子和三个儿子均已去世,赔偿请求人张华琴是马某某小儿媳,马某某生前和其共同生活,生老病死均由其照顾,因家里无其他人,故由其提出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张华琴申请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合计156124.2元。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其公公马某某被无罪羁押发生于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前,且没有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赔偿请求人张华琴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张华琴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