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开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董仲辉与宋静、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仲辉,宋静,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开民初字第555号原告董仲辉。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李美艳,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张明强为特别授权。被告宋静。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金融商务中心(原丽晶大厦)12层1201号。法定代表人马景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董仲辉与被告宋静、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仲辉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强、被告宋静、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董仲辉申请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2月18日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财产损失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我院于2015年1月14日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仲辉诉称:2014年7月25日,因两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施工不当,房屋漏水至原告家中,从而导致原告家中地面大面积积水,房屋底脚墙皮乳胶大面积脱落、厨柜和卧室及门框开胶变形,客厅和餐厅吊顶受损严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现不得不在外面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是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施工不当所致,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发生损害前的装修标准进行修复,但被告对此要求置之不理,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房屋装修损失、物业费损失、租房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和评估费。为证实所受经济损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德州市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3点30分发现华腾御城小区1号楼1单元1303室进户门���围外墙及步梯阴湿。经关闭主阀门后,打电话叫来1203室业主董仲辉及1303室业主宋静,打开门检查发现,是1303室的水漏至1203室。此次漏水与物业无任何关联。2、房屋受损财产照片15张,证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3点30分华腾御城小区1号楼1单元1203室被水浸渍的情况。3、房屋装修用工及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房屋重新装修花费情况。4、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德天和估字(2014)第12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华腾御城小区1号楼1单元1203室的房屋因漏水造成经济损失27497元。5、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证明原告因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外出租房及支付房租的情况。6、德州市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因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居住,而额外支出的物业费损失情况。7、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收费单据,证明花评估费2500元。被告宋静答辩称:房屋漏水是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装修时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合同和支付装修款的两张收据。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装修合同规定,装修时间是2013年8月份到10月份,到事发时已经9个多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款项已经支付,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因被告宋静购买的华腾御城小区1号楼1单元1303室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董仲辉在楼下1203室新装修房屋中地面大面积积水,房屋底脚墙皮乳胶大面积脱落、厨柜和卧室及门框开胶变形,客厅和餐厅吊顶受损严重,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497元。因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董仲辉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租房损失3800元(每月1900元)、交纳物业费损失336.33元(每月168.17元),支付价格评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34133.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德州市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房屋受损财产照片、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评估费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宋静、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董仲在华腾御城小区1号楼1单元1203室新装修房屋水管漏水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董仲辉在华腾御城小区房屋漏水,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对原告所提“新装修房屋被水浸渍不能居住,造成租房费损失、物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物业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房屋装修后,因遭水浸渍到庭审时,不能居住,可酌定保护两个月的租房费,即3800元;对被告宋静提出“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装修过程中造成漏水,应由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出“装修工程早已经完工,水管漏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经查认为,被告宋静作为华腾御城小区1号楼1单元1303室的房主,由于对房屋设施监管不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装修合同,虽然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宋静的房屋装修是在2013年8月份到10月份,但在事发时,华腾御城小区1号楼1单元1303室的设施一直处于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保管中,现有证据不能排队是由于其管理不善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应与被告宋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两被告提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委托,并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出具,应具有合法性,故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静、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董仲辉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7497元、租房费损失3800元、物业费损失336.33元、评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34133.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静和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金峰人民陪审员 单全利人民陪审员 高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井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