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终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红光、于文聪等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光,于文聪,许××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00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光,无职业,在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韩丽苹,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文聪。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涛,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红光、于文聪、许××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和刑初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红光、于文聪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红光、许××使用由被告人于文聪提供的虚假收入证明材料及名片,在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80号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个人信贷中心各申领白金信用卡一张,张红光申领的信用卡卡号为40×××09(以下简称“1809”卡)、许××申领的信用卡卡号为40×××46(以下简称“2446”卡)。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许××在被告人张红光的要求下,与张红光一起在被告人于文聪经营管理的天津市南开区美兆美容院POS机上使用上述信用卡各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扣除手续费后,将人民币198000元转至与POS机关联的于文聪名下卡号为62×××18(以下简称“6118”卡)的农业银行卡内,于文聪于2010年10月23日将该笔透支款人民币198000元转至其名下卡号为62×××19(以下简称“3919”卡)的农业银行卡内,并交由张红光支配使用。张红光于2010年12月2日使用于文聪借给其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偿还其“1809”卡透支款项,并于2010年12月29日申请将信用额度提高到人民币15万元。许×ד2446”卡透支款项经中国银行二次催收后,被告人许××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1年5月19日被害单位报案时,被告人许××尚未归还本金人民币75000元。2010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红光使用“1809”卡多次透支消费,并于2010年12月30日在被告人于文聪经营管理的天津市南开区美兆美容院POS机上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13万元,转至被告人于文聪“6118”农业银行卡,其中人民币10万元用于向于文聪还款外,其余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人于文聪支取使用。被告人张红光“1809”卡透支款项经中国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1年5月19日被害单位报案时,被告人张红光尚未归还本金人民币145556元。经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报案,被告人许××、张红光、于文聪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许××亲属代为退缴本金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87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张菁菁的陈述、立案申请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受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委托于2011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红光、许××于2010年10月分别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均为人民币10万元。许×ד2446”卡于2010年10月20日透支人民币10万元,经电话催收五六次,许××一直答应还款,但后来联系不上了,截至2011年5月16日尚有本金人民币75000元未还。被告人张红光“1809”卡于2010年10月20日透支人民币10万元,后于2010年12月2日还款,因此其信用额度提高到人民币15万元。张红光“1809”卡于2010年12月10日开始恶意透支,经多次催收,截至2011年5月16日尚有本金人民币145556元不能归还。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申请,需要符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且公积金缴存1500元以上或者在中国银行有20万元人民币存款或者由客户经理、行长推荐三个条件之一。如果申请人不是天津本地人,是不能申请白金信用卡的,需要走个案申请程序,如符合经济实力雄厚,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等条件,也可以申请。银行按照张红光、许××填写的申请资料进行了电话审核,并由总行最终决定发卡。张红光“1809”卡在2010年12月30日刷卡10万元,这笔消费当时申请了分期支付,故在消费明细中不具体体现,让客户分期进行还款。2、证人于××(中国银行个人金融板块产品管理和研发中心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和于文聪是同学,2010年10月份其给于文聪办理过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10万元,办理白金信用卡的前提是必须在中国银行有一定的资产,比如大额存款、购买理财产品等,或者有高级经理以上的人推荐,他作为推荐人是于文聪能办理白金信用卡的前提。后于文聪给其打电话,称要给公司的三个同事办白金信用卡,让他帮忙,他给于文聪讲了办理白金信用卡的手续和条件,他让于文聪提供这三个人的身份证明、公司名片和收入证明,后于文聪带着这三个人来找他,他记得其中有叫张红光、许××,还有一个叫什么记不清了,三人填写申请表格递交了材料后就走了,他推荐了这三人办理白金信用卡。后来听说张红光、许××有不还钱的情况,他就让于文聪告诉这两人赶紧还钱,后来于文聪说这两人不在公司干了,找不到了。3、证人杨××(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个人信贷中心高级经理,负责信用卡的审批和贷后管理)的证言,证明申请中国银行的白金信用卡需符合事业单位、国有行业工作人员,有律师证、会计证等,或者在银行有20万元以上的存款、理财,或者有私有房产,或者由高级经理以上或支行行长推荐等条件。如果不是天津市本地人,是不能申请白金信用卡的,这样就需要走个案申请程序,如符合经济实力雄厚,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等条件也可申请。张红光、许××是外地人,是于××推荐的,二人还提供了收入证明、名片以及一个天津市美兆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还有私人银行部的例外个案申请。经核实该营业执照为真实合法,且公司的电话号码真实存在,经打电话询问,该公司也表明张红光、许××为该公司总经理和市场部经理,后由第二级的审批团队进行审核后发卡。4、证人薛××(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个人信贷中心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在客户的申请下,银行可以针对客户的消费进行分期付款。张红光“1809”卡在2010年12月30日消费的10万元是银行预借给张红光的,这笔消费在当日已经完成,只是因为客户的申请,银行为其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交易描述为分期成功,冲销原交易,并不是将这笔消费抵销,而是业务的延续,给予客户一定的宽限时间。如果客户按照规则履行,银行不对其进行催收,如果客户违约,银行将对其催收。如该笔10万元,分期为2011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分别扣账,如果张红光在2011年1月15日没有还款,系统将直接对第一期的金额予以扣账,从2011年1月16日开始针对第一期以及之前的透支款项进行催收,以此类推,如果张红光在2011年3月15日仍没有归还欠款,系统将分期付款的剩余款项提前结清入账,在2011年3月16日开始针对全部透支款项进行催收。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于文聪经营的天津市美兆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及南开区美兆美容院的会计,负责工资发放和做表。其在南开区美兆美容院期间见过张红光几次,知道是于文聪的朋友,张红光来美容院就是找于文聪,有时连着来两三次,有时很长时间才来一次,于文聪没有和她说过张红光的事情,她也没看到张红光在美容院里干过相应的工作,至于许××她从来没见过。6、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名片、推荐表、辖内进件预审情况表、私人银行服务协议、例外个案申请等书证,证明张红光、许××于2010年10月8日申请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于文聪经营、管理的天津美兆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为二人出具收入证明及名片,内容为张红光系该公司总经理,许××系该公司经理,二人均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收入保持在人民币2万元。时任中国银行私人银行部副总经理于××推荐张红光、许××申请精英版白金信用卡,并为二人提交例外个案申请等情况。7、信用卡消费明细、历史查询明细、信用卡额度调整历史记录查询、中国银行业务手册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张红光“1809”卡、许×ד2446”卡透支、还款情况以及张红光“1809”卡提高信用额度的情况和中国银行办理分期业务的相关规定。张红光“1809”卡及许×ד2446”卡于2010年10月20日在于文聪经营的天津市南开区美兆美容院使用POS机各自刷卡消费人民币10万元。许×ד2446”卡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还款1万元、2011年1月3日还款5000元、2011年4月3日还款1万元,剩余透支款项75000元一直未还;张红光“1809”卡于2010年12月2日现金还款10万元,于2010年12月29日提高信用额度为15万元。该卡于2010年12月10日在安利天津河东店使用POS机刷卡消费两笔共计15340元,于2010年12月18日在天津市君胜之星酒店使用POS机刷卡消费216元,于2010年12月30日在于文聪经营的天津市南开区美兆美容院使用POS机刷卡消费两笔,一笔10万元,一笔3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于2011年1月14日申请分期付款,分为2011年1月15日16670元,2011年2月15日16666元,2011年3月15日66664元。张红光“1809”卡自2010年12月2日之后无还款记录。8、中国银行催收记录及照片,证明中国银行对张红光“1809”卡、许×ד2446”卡透支款项的催收情况,截至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报案时,对张红光、许××二人均进行二次以上催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透支款项达到数额较大标准。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文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文聪的身份信息,其是天津市美兆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天津市南开区美兆美容院经营者的情况,于文聪身份证上记载住址与张红光、许××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填写的住址一致。10、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于文聪“6118”卡及“3919”卡历史交易明细等情况。其中“6118”卡为南开区美兆美容院POS机相关联的农业银行卡,于2010年10月20日汇总记账198000元,于2010年10月23日转支198000元至“3919”卡内,于2010年12月1日汇总记账89100元,于2010年12月2日现支10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汇总记账129492元,于2010年12月31日由于文聪签字现支两笔49999元及96000元;另外“3919”卡交易明细显示该卡于2010年10月23日转存198000元,该款项由张红光支配进行转账或者取现,银行取款凭条有张红光签字确认。11、于文聪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及信用卡消费明细、银行系统登录表,证明于文聪申请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情况以及其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细,其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于2010年12月1日在天津市南开区美兆美容院使用POS机刷卡消费9万元,扣除手续费后89100元当日进入于文聪“6118”卡内。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时羁押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于2011年5月19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5月21日将许××抓获,于2013年2月28日将张红光抓获,于2013年8月23日将于文聪抓获。13、被告人张红光书写的欠条,内容为张红光借许××信用卡透支10万元,张红光在2012年2月还清,如出现法律责任与许××无关。1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10月22日许××家属代退缴许×ד2446”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18720元,该款项已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1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红光、许××、于文聪及本案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张红光、许××二人供认用于刷卡透支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已丢失的情况。17、被告人张红光供述,他于2010年认识的于文聪,当时他在东丽区一家快递公司工作,于文聪经营一家美容店,他经常去找于文聪聊天,帮于文聪开车,没有在美容院从事过其他工作。后于文聪问他是否想投资赚钱,让他投资美容院,并说办一张信用卡能透支10万元,让他再找两个人办卡。他找到许××和张爱军,说明他和朋友投资做生意,找两人办信用卡透支,许××和张爱军同意。过了两三天,于文聪带他和许××、张爱军到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于文聪找一个男子说了几句话给他们一人一张表,三人填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是真的,其余都是于文聪事先告诉他们怎么写,有单位名称、工资收入、单位地址、电话等。信用卡办好后,张爱军将卡拿走,不借给他,他和许××拿信用卡在于文聪的美兆美容院POS机上各刷了10万元,扣除手续费后还剩198000元转到于文聪在农业银行的对公账户上,两天后他和于文聪一起去银行将这198000元又转到于文聪在农业银行的另一张卡上,于文聪将卡给他使用。这198000元中有18000元转到张尧海账户,取现两次各40000元,有28000元转到王加全账户,有50000元转到刘志勇账户,都是他使用的,还有一部分用在给美容院的装修上。在他的信用卡快到期时,他从于文聪的与POS机关联的农业银行卡里取出10万元还了信用卡,后来又在安利和酒店消费,他打电话将信用额度提高到15万元。后又在于文聪的美容店使用POS机刷了两笔共计13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是还于文聪的钱,另一笔3万元取出来给美容院装修了。透支的钱到期后,银行给他打过两三次电话催还款,后来他就不接了,再后来为了躲银行催收就换了电话,他曾让于文聪还款,于文聪说没钱,他就跑了。关于许××的信用卡,透支到期后,银行给许××打电话催收,许××让他还款,他先后三次一共还了25000元,还有75000元一直没还,他还给许××书写了欠条。18、被告人许××供述,2010年10月张红光找到他,说要跟朋友一起做生意,手头没钱,让他一起办信用卡,然后用他的信用卡透支后将钱借给张红光,他同意了。后来张红光认识的一个叫于文聪的女子带着他和张红光、张爱军到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当时他填写了申领表,递交了收入证明、名片及身份证,收入证明和名片是于文聪提供的,是以于文聪的天津市美兆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的,除了名字和电话其他都是假的。十多天后,张红光和他拿到信用卡,于文聪带他们到了美兆美容院,用他和张红光的信用卡在POS机上各刷了10万元,他的信用卡由张红光拿着。2010年12月,银行多次打电话催他还款,他让张红光尽快把钱还上,张红光先后三次还了25000元,最后欠了75000元本金没有还,他还让张红光写了欠条。后手机丢失,换了电话号码后银行联系不上他,他也一直没有与银行联系,就一直没有还款。他没有在于文聪的美兆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或者美兆美容院工作过。19、被告人于文聪供述,其于2010年认识张红光,张红光当时是东丽一家快递公司员工,经常来美容院找她,两人就交往了,她还给张红光在南开区王顶堤附近租了房子。许××和张爱军是通过张红光介绍认识的。张红光有一段时间在美容院里帮忙,策划、开车之类。后来张红光跟她提起想办信用卡套取现金,问她是否有熟人帮忙,她就找了中国银行的于××,于××讲需要本人带着身份证和工资证明、名片等填写申请表,后她带着许××、张红光、张爱军去了中国银行,有业务员接待,现场给他们打了四张工资证明,业务员说工资需要每月2万元左右才能办理。她将四份工资证明拿过来,给张红光等三人分别填写的是18000元或2万元的收入,她带着天津市美兆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给工资证明盖上章,还给三人制作了公司名片,张红光、许××、张爱军三人收入证明上的工资是假的,许××和张爱军的经理职务也是假的,张红光的总经理职务是她内心认可的。然后由本人填写申请表,单位地址是她写好了让三人抄写的,电话填的是美容院的电话,在银行核实的时候,她告诉公司主管就说张红光他们是美容院的员工。大约过了半个月左右,卡办下来了,张红光和许××在拿到卡转天就在美容院的POS机上各刷了10万元,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账198000元,这笔钱到了美容院POS机关联的“6118”卡上。转天她和张红光一起到银行将198000元转到了她名下“3919”卡上,并将“3919”卡交给张红光,至于钱怎么花的不清楚,但张红光很快将钱转走了。张红光的信用卡快到期时,张红光来到美容院用她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在POS机上刷了10万元,转天两人从“6118”卡中取出10万元还了张红光的信用卡。过了一段时间张红光又到美容院用POS机刷信用卡10万元还给她,再后来张红光就没在美容院的POS机上刷过卡,她和张红光曾在安利购买过产品,都是各自刷自己的卡。于××曾打电话问张红光、许××的信用卡欠款了,她问了张红光,后来就不知道了。美容院的POS机刷卡后,钱直接进入到关联的“6118”农业银行卡中,这张卡一直是她个人使用,没有借给别人使用过,在2010年12月31日“6118”卡现支的49999元是她个人支取,现支的96000元是她或会计张××取的,最后也是到她手中,这些钱用来交美容院房租、装修或给员工发工资、进货等,具体记不清了,但肯定是她用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光、于文聪、许××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张红光、于文聪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2055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许××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红光、于文聪、许××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红光、于文聪在全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许××在信用卡诈骗人民币75000元的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张红光、于文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透支款,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红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文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张红光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红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于文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许××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4555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红光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红光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文聪以其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主观故意,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过于片面,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于文聪提出的其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主观故意,原判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于文聪明知张红光、许××不具备办理白金信用卡条件、也没有大额还款能力,且也明知该二人办理信用卡目的是为了套取现金的情况下,仍为该二人出具虚假的收入证明材料和名片,并联系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于××作为推荐人,从而使张红光、许××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申领白金信用卡。在信用卡申办成功后,上诉人于文聪明知张红光、许××恶意透支的情况下,仍利用自己美容院POS机帮助该二人刷卡套取现金,且使用了张红光信用卡部分透支款,故足以认定上诉人于文聪主观上具有帮助张红光、许××非法占有透支款的故意,其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张红光、许××恶意透支,且支配、使用部分透支款的行为,其与张红光、许××系共同犯罪,原审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红光、于文聪分别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案上诉人张红光、于文聪恶意透支数额为人民币220556元,属犯罪数额巨大,原审综合考虑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光、于文聪伙同原审被告人许××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其中张红光、于文聪数额巨大、许××数额较大,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张红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于文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透支款,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仁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