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谢素珍与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谢素珍。被告陈冰。原告谢素珍诉被告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冰向原告谢素珍借款300000元属实,被告未到���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作为债权债务凭据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已催告被告还款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下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冰向原告谢素珍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陈冰向原告谢素珍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同期六个月以下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陈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露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