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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文某雄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雄,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77号原告:文某雄,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林某某,女,汉族,1983年6月26日出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文某雄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妍娃、代理审判员连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晓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雄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8年3月3日双方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08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文某静。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和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相识一个月便登记结婚,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女儿刚满三个月被告便外出至今不归,手机停机,失去联系。被告离家出走自今五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2月25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女儿的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3、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判不准离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8年3月3日双方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08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文某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和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014年2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虽经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至今仍分居,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原原的诉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是否准许。原告为本次离婚诉讼,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村委和村出具的二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去向不明五年多,其次是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证明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仍分居,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本院(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看,被告并不是去向不明,而是双方缺乏必要的联系和交流,尤其是原告未能主动与被告父母或其他亲属进行必要的沟通。因此,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生活和婚姻处于什么状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和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雄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清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