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居麦_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麦•某,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炜钰(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麦•某及其辩护人章炜钰、翻译人员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6时34分许,被告人居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仓大道与羊城路交叉路口时,与自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王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居麦•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居麦•某涉嫌酒后驾车,因被告人居麦•某受伤昏迷无法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居麦•某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居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8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居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居麦•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居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赛买江•某某、章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截图、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亡者人体检验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查获居麦•某醉酒驾驶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居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