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游帮军、王治伟、张建松、田洪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帮军,王某伟,张建松,田洪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帮军(自报身份),曾用名:游小军,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0年1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伟(自报身份),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花坪镇鱼跳村客店湾组*号。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建松(自报身份),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因吸毒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洪飞(自报身份),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因吸毒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帮军、王某伟、张建松、田洪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何杏华、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帮军、王某伟、张建松、田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15日中午时分,被告人游帮军、王某伟经密谋后,驾驶神龙富康牌小车窜至本区白沙长寿里19号301房,撬锁入户,盗得被害人劳某珠一台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三洋牌液晶电视机。同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游帮军驾驶上述小车窜至本区荷塘镇篁湾村濯泉坊五巷1号侧出租楼,破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黄某仪一台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三星牌液晶电视机。同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游帮军、田洪飞、张建松经密谋后,驾驶上述小车窜至本区新河花园余某莉住处,由田洪飞、张建松负责望风,游帮军推门入户搜掠财物,见该室没有值钱财物,遂离开。同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游帮军、田洪飞、张建松经密谋后,驾驶上述小车窜至本区良化大道住宅楼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游帮军、王某伟、张建松、田洪飞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或单独入户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游帮军共同和单独入户盗窃作案四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伟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1330元;被告人田洪飞、张建松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二次。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单犯罪事实,被告人游帮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建松、田洪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帮军、张建松、田洪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单犯罪事实,被告人游帮军、张建松、田洪飞为了盗窃犯罪,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游帮军、王某伟、张建松、田洪飞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帮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游帮军、王某伟、张建松、田洪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游帮军当庭提出,侦查机关讯问时其主动供述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4月15日、6月12日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游帮军当庭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中午时分,被告人游帮军、王某伟经密谋后,驾驶神龙富康牌小车至江门市蓬江区白沙长寿里19号,撬锁入户,盗得被害人劳某珠一台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三洋牌液晶电视机。同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游帮军驾驶上述小车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村濯泉坊五巷侧出租楼,破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黄某仪一台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三星牌液晶电视机。同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游帮军、田洪飞、张建松经密谋后,驾驶上述小车至江门市蓬江区新河花园余某莉住处,由田洪飞、张建松负责望风,游帮军推门入户搜掠财物,见该室没有值钱财物,遂离开。同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游帮军、田洪飞、张建松经密谋后,驾驶上述小车至江门市蓬江区良化大道住宅楼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佳能家电销售(保修)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游帮军、王某伟、张建松、田洪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暂不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010)蓬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11)蓬法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书、(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江看刑释字(2010)17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江看刑释字(2012)19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江新看刑释字(2014)6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江新法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江新看刑释字(2014)1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江新看刑释字(2014)4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劳某珠、黄某仪、余某莉的陈述材料,证人张某勇、欧阳某玲、陈某君、聂某深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游帮军、王某伟、张建松、田洪飞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游帮军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其第一、三单盗窃犯罪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民警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线索发现游帮军有盗窃嫌疑,于2014年7月1日16时许将准备实施入室盗窃的游帮军、田洪飞、张建松抓获,同日对游帮军实施拘传。因此被告人游帮军犯罪以后无主动投案行为。其次,根据被害人劳某珠、余某莉的报案材料及侦查机关制作的立案决定书反映,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4月15日、6月12日盗窃犯罪事实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7月7日立案。因此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游帮军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对被害人劳某珠被入室盗窃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结合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游帮军实施强制措施之前已经掌握了被告人游帮军盗窃被害人劳某珠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游帮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盗窃被害人劳某珠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第三,被告人游帮军的供述材料反映,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即如实供述其伙同田洪飞、张建松盗窃被害人余某莉的犯罪事实。但其所供述的盗窃行为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游帮军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游帮军提出的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江门市公安局农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被告人游帮军被抓获后向民警反映其老乡田奇有入户盗窃行为,并主动带领民警到田奇暂住地点协助民警将田奇抓获。而且经过核对田奇是谭换英被入屋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比中的犯罪嫌疑人,并于2014年8月5日对犯罪嫌疑人田奇采取强制措施。其次,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暂不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决定对谭换英被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以及对田奇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游帮军到案后积极检举田奇盗窃犯罪行为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田奇,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帮军、王某伟、张建松、田洪飞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或单独入户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游帮军共同和单独入户盗窃作案四次、被告人王某伟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一次、被告人田洪飞、张建松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二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帮军、王某伟、张建松、田洪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游帮军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伟、张建松、田洪飞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游帮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松、田洪飞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单犯罪事实,被告人游帮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建松、田洪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帮军、张建松、田洪飞已经着手实行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单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单犯罪事实,被告人游帮军、张建松、田洪飞为了实施盗窃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帮军、王某伟、张建松、田洪飞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帮军到案后积极检举田奇盗窃犯罪行为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田奇,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帮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建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建松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田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洪飞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游帮军、王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劳某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30元。六、责令被告人游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黄某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元。七、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农林派出所的粤JD08**小型轿车一辆(白色神龙/富康牌DC7161EX1,车牌:粤JD08**,车辆识别代码:LDC343C35Y0001418,发动机号码:TU5JPK-0111712,车主何振业)、粤JD08**小车钥匙一串(共4条)、粤JD08**小车机动车行驶证(档案编号:440700222886,所有人:何振业)、粤JD08**小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车于2013年3月20日转移到何振业名下),属于何振业所有,由扣押单位依法发还给何振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