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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姜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微,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鸡东县,身份证号码×××4049。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讯上诉人姜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4日22时许,购毒人刘某通过微信联系原审被告人姜微咨询购买冰毒事宜,并最终约定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当日23时许,刘某来到姜微住处珠海市香洲区金钟街5号1栋XXXX隔间,将毒资人民币1000元交给姜微。姜微出门去取毒品,回来后将取回的一包毒品给了刘某。随后即2014年8月5日0时许,刘某出门给朋友东西并买水,返回姜微住处敲门,姜微开门时,二人在房间门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身上查获刚购买的一包净重10.33克的甲基苯丙胺;从姜微手上查获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在姜微住处查获吸毒工具二套。另查明,姜微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姜微的供述;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5.通话记录;6.抓获经过;7.户籍资料;8.现场检测报告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10.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1.指认现场照片;12.微信聊天界面照片;13.审讯录像光盘;14.珠公司化鉴字(2014)123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通知书。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姜微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微上诉提出,刘某是公安机关特情,故意引诱其犯罪,其本无贩卖毒品故意,在其身上及家中没有任何毒品、毒资,查获的毒品是刘某从外面所带进来,毒资1000元之说也只有刘某的片面证言,刘某为推脱责任而栽赃陷害其。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姜微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微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地证实,上诉人姜微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且其二人的言词得到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查获的毒品等证据的佐证,足以认定。至于上诉人姜微所提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因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而且从原判量刑结果来看,已考虑特情介入因素从而对上诉人姜微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姜微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