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樊某、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樊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别名樊xx、樊某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停的”),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某丙、老四),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辩护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樊某、李某乙驾驶一辆黑色雪铁龙轿车到沙河市开发区新玉玻璃深加工市场,由李某甲、李某乙望风,樊某趁被害人张某往货车上装玻璃不注意,将张某放在车驾驶室内的布包盗走,内有现金12000多元,三人将现金平分。2、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樊某、李某乙驾驶一辆黑色雪铁龙轿车到沙河市开发区新玉玻璃深加工市场,由李某甲、李某乙望风,樊某趁被害人闫某往货车上装玻璃不注意,将闫某放在车驾驶室内的背包盗走,内有现金12000多元,三人将现金平分。3、2014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樊某、李某乙驾驶一辆黑色雪铁龙轿车到永年县柴凹村东107国道,由李某甲、李某乙望风,樊某趁被害人不注意,从停在一旁的大货车上盗窃一个包,内有现金1900元。当日中午李某甲、樊某和李某乙被抓获时,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车上查获现金1900元。当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樊某和李某乙驾驶黑色雪铁龙轿车到沙河市开发区姚村路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趁被害人徐某甲在车后装轮胎时将徐某甲放在车驾驶室内的单肩包盗走,内有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加油卡等物,三被告人发现包内无钱便将背包扔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李某甲、李某乙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依法惩处。被告人樊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被害人积极退赔,取得谅解,建议对李某乙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本人的冀d×××××东风雪铁龙轿车载樊某、李某乙到沙河市开发区新玉玻璃深加工市场,由李某甲、李某乙望风,樊某趁被害人张某往货车上装玻璃不注意,将张某放在车驾驶室内的布包盗走,内有现金12000多元,三人将现金平分。2、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d×××××轿车载樊某、李某乙到沙河市开发区新玉玻璃深加工市场,由李某甲、李某乙望风,樊某趁被害人闫某、郑某往货车上装玻璃不注意,将放在车驾驶室内的背包盗走,内有现金12000多元,三人将现金平分。3、2014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d×××××轿车载樊某、李某乙到沙河市开发区姚村路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趁被害人徐某甲在车后装轮胎时将徐某甲放在车驾驶室内的单肩包盗走,内有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加油卡等物,三被告人发现包内无钱便将背包扔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闫某、郑某相应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13时许,其开车到沙河市开发区新玉玻璃市场装玻璃,结账时发现驾驶员位置的车门开着,放在车内的布包被盗,内有现金12000余元。2、被害人闫某、郑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8日13时许,其二人在沙河市开发区新玉玻璃市场8路6号装玻璃,结账时发现放在驾驶室里的一个棕色皮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3、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13时许,其在沙河市姚村路口换大车轮胎,后发现放在驾驶室的一个单肩包被盗,包内有其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加油卡等物品,没有现金。4、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指认樊某、李某乙是共同实施盗窃的人,并辨认在新玉玻璃市场8路6号门前、3路1号门前实施盗窃的地点;经被告人樊某辨认,李某甲就是和其一起参与盗窃的停的。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在沙河市新玉玻璃市场闫某、张某车辆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6、沙河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冀d×××××东风雪铁龙轿车登记查询,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李某甲的车牌照为冀d×××××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及假号牌等相关情况。7、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证明三被告人开车在沙河市玻璃市场发现闫某的车,樊某从该车驾驶室盗窃背包的相关情况。8、抓获证明,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9、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2)襄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1996)邯峰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回执、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和村派出所社会调查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樊某犯罪前科及日常表现等相关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身份的相关情况。11、谅解书、核实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赔被害人张某、闫某、郑某并取得相应被害人谅解。12、被告人樊某、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盗窃行为均予供认,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等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于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于2014年8月15日上午盗窃1900元现金的指控,经查,该起指控没有被害人,三被告人关于盗窃地点的供述亦存在矛盾。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犯意、驾驶车辆载他人实施盗窃、负责望风,被告人樊某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望风,依法可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被害人积极退赔,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赔被害人相应损失,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作案工具dg2973东风雪铁龙轿车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作案工具冀d×××××东风雪铁龙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士平审判员 李彩霞审判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