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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朱长荣与钟必权、鞠彬、刘嘉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荣,钟必权,鞠彬,刘嘉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朱长荣,男,生于1956年01月0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毕太禄,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必权,男,生于1973年03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熊祥仕,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彬,男,生于1982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刘嘉俊,男,生于1982年9月2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碉楼街9号。负责人尹寒,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长荣诉被告钟必权、鞠彬、刘嘉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太禄、被告钟必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祥仕、被告鞠彬、被告刘嘉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荣诉称:2014年05月22日下午,被告钟必权驾驶自属川XL99**号车搭乘原告朱长荣、另一乘座人刘某从广安区肖溪镇往龙台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其车行至肖溪镇至龙台镇公路龙台镇齐力村4组19号房屋门前路段时,与迎面而来的由被告鞠彬驾驶属被告刘嘉俊的川X746**号车相撞,致使钟必权、朱长荣、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钟必权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鞠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长荣及刘某无责任。原告朱长荣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续医费为36000元,川XL99**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川X74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96.14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187891.2元、续医费36000元、鉴定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解决)、残疾器具33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为354417.34元。被告钟必权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损害赔偿费用过高,伤残等级过高,请依法判决。被告鞠彬辩称:同意钟必权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嘉俊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公司,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事实,钟必权搭载了两人其中包括原告,因此摩托车超载,摩托车上搭载的三人应该平均分摊保险限额即每人的限额为6666.66元。2、摩托车的车上人员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该免赔10%,因此每人的赔付限额为6000元。3、被告应该提供驾驶证和合格有效的行驶证。4、原告诉求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审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我们同意被告鞠彬、刘嘉俊的观点。2、对原告的赔偿的项目及标准的不合理,不合理的部分不应该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对原告的医疗费要剔除自费医药品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钟必权驾驶川XL9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朱长荣、刘某二人,从广安区肖溪镇往龙台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其车行至龙台镇至肖溪镇公路龙台镇齐力村4组19号房屋门前路段处时,其车与迎面从龙台镇方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告鞠彬驾驶的川X746**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钟必权、刘某、朱长荣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必权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鞠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及朱长荣无责任。原告朱长荣受伤后,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4年5月22日入院,2014年7月1日出院)。出院后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5、双侧颞、枕骨,额骨左侧,左侧眼眶外侧骨折;6、多为双侧颞枕顶部头皮血肿;7、多为右肺及左下肺创伤性湿肺;8、双侧胸膜增厚;9、左侧肋骨骨折;其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出院后2—4周复查头颅CT;3.如病情稳定可术后3—6月行颅骨缺损修补。原告朱长荣住院共花去医疗费76896.14元,被告钟必权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朱长荣购冰垫,坐便器等共产生费用33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朱长荣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朱长荣头部损伤为评定为7级伤残和一个10级伤残;2.朱长荣续医费为36000元。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4600元。同时查明,川X746**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嘉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鞠彬系被告刘嘉俊聘请的驾驶员。川XL99**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钟必权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座×1座,(司机)限额10000元/座×1座,未投保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另查明,原告朱长荣系农村居民,于2007年就搬到渠县宝城镇上居住,于2013年与其子朱海涛共同经营电动车销售及维修,其门市租赁房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将原告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伤残等级由7级降为8级,附加级不变。同时被告钟必权表示愿意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而另一名伤者刘某与原告朱长荣均愿意各分摊交强险的50%。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朱长荣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钟必权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刘嘉俊行驶证复印件、鞠彬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料证。4、川X746**号货车出险车辆信息表、川XL99**号摩托车保险单抄件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5、广安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6、新、老住房照片,新住房产权证。7、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8、渠县拱市乡河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渠县宝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广安区北辰街道万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北辰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钟必权驾驶川XL99**摩托车搭载原告朱长荣和刘某行至龙台镇齐力村4组19房屋门前路段时,其车与迎面而来的由被告鞠彬驾驶的川X746**号货车相撞,造成本人和原告朱长荣及刘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必权负主要负责,被告鞠彬负次要责任,朱长荣、刘某无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钟必权与被告鞠彬的民事侵权责任比例为7:3。本案被告钟必权表示愿意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原告朱长荣与刘某均愿意各分摊交强险的50%,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川X746**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嘉俊,被告鞠彬系被告刘嘉俊请的驾驶员,故被告鞠彬的责任应由被告刘嘉俊承担。川X74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嘉俊与被告钟必权按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对被告刘嘉俊应承担的赔偿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嘉俊承担赔偿责任。对川XL99**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座×1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座×1座内对原告朱长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出事故时川XL99**号摩托车上有乘客刘某和朱长荣,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刘某与朱长荣平均分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钟必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该免赔10%部分由原告钟必权自行承担。原告朱长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896.14元,对保险公司剔除的不予赔偿的11534.42元,由被告钟必权与被告刘嘉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购买坐便椅、拐杖等330元是为了原告病情的需要,亦应纳入赔偿;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损失的依据,故护理费按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28005元/年,原告住院40天,护理费为3069.04元(28005元/年÷365天×4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是帮其子从事电动车销售,同时原告没有举示收入证明的证据,故误工费按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28005元/年,误工费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为194天,误工费为14884.85元(28005元/年÷365天×1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为8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朱长荣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原告已多年搬入城镇居住,且在广安城区与其子朱海涛共同在租赁门市从事电动车销售及维修,其在广安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收入均在城镇,故原告朱长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3155.20元(22368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7750元;续医费为36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鉴定费4600元纳入其他诉讼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长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6896.14元(其中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费用为11534.42元)、残疾器具330元、护理费3069.04元、误工费14884.85元、残疾赔偿金143155.20元、精神抚慰金金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续医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5885.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付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4305.24元;由被告刘嘉俊赔偿346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500元;被告钟必权赔偿153619.66元;二、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费用,品迭被告钟必权为原告朱长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朱长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朱长荣支付114305.24元;被告刘嘉俊向原告支付朱长荣3460.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朱长荣4500元;被告钟必权向原告朱长荣支付143619.66元;三、驳回原告朱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钟必权负担2000元、被告刘嘉俊负担1175元,原告承担1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4600元(鉴定费),由被告刘嘉俊承担1380元,被告钟必权承担3220元,并均向原告朱长荣支付。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长荣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昕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