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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英昌来与邓世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英昌来,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邓世义,居民。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英昌来诉被告邓世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世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昌来诉称,被告邓世义承包灌云县卫生局主楼外装修,雇佣原告为其施工铺设外墙面大理石,经结算欠原告工资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新浦浦东派出所给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工资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世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到11月期间,被告邓世义承包灌云县卫生局主楼外装修,雇佣原告为其施工铺设外墙面大理石,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3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世义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1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英昌来与被告邓世义之间的劳务合同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邓世义及时履行债务,原告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世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英昌来给付工资款3200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邓世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