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与吴妹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吴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负责人黄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海鹏,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妹,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3721。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18日对吴妹作出的珠工商金三处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罚款人民币1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认为被执行人吴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案发之日期间,擅自在三灶镇根竹园商铺第22、23号商铺二楼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截止2014年7月21日获得违法所得800元。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认定吴妹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珠工商金三处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4日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8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11月4日送达了该催告通知书,但吴妹至今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申请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对吴妹作出的珠工商金三处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下列内容:1、罚款1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3、自2014年9月20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金额为108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伏 峰代理审判员 程 怡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素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