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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兴飞与高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32号原告李兴飞与被告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兴飞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云去向不明,本案在诉讼阶段保全了登记在高云名下位于奉化市金钟小区4幢403室的房产,该房产设有抵押,暂时无法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兴飞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高云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人高云尚欠申请执行人李兴飞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830元,保全费2520元,执行费5995.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3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