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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秀×与吴×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吴×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秀×(曾用名吴雨婷),女,2004年7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吴×,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原告秀×与被告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诉称,原告母亲李×与被告吴×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6年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男方每月给孩子600元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抚养费,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辩称,我同意给付每月600元抚养费,但是我现在待业,生活困难,无法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秀×之母李×与被告吴×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秀×系被告吴×与李×之女。2006年6月12日李×与被告吴×经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李×与吴×协议原告秀×随母亲李×生活,被告吴×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至18周岁止。2014年12月,原告持诉称理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考虑到被告的给付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二O一五年一月始至原告秀×十八周岁止,被告吴×每月给付原告秀×抚养费六百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一月、七月预付,二O一五年一月至六月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吴×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立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