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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执民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丁云年与庄国辉、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2570号原告丁云年与被告庄国辉、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丁云年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庄国辉、袁国平均去向不明,另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袁国平名下位于奉化市西锦村马前畈的房产和位于奉化市南山路97号的房产,本案不宜处理,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袁国平的银行存款21394.12元,另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庄国辉名下位于奉化市裘村镇滨西山咀的房产,本案无法处理,未发现被执行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丁云年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庄国辉、袁国平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人庄国辉尚欠申请执行人丁云年案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袁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承担执行费2932.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甬奉执民字第25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