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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敬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敬金,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4934。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少华,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敬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敬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敬金,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21时许,黄某与被害人孙某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正街的水泥桥碰面时,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随后,黄某打电话叫来原审被告人敬金为其作证,为此,敬金与孙某夫妇产生言语争执。而后,敬金尾随孙某进入附近的欣雅理发店,二人发生扭打,敬金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孙某的背部捅了两下,孙某于是拿出一把菜刀挥向敬金,将敬金的右前臂和左肩砍伤,继而敬金在孙某逃离时,将匕首剌进孙某的背部。经公安机关认定,敬金所使用的匕首为管制刀具。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敬金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敬金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原审被告人敬金的供述;3.证人谭某、黄某、苟某、刘某、龙某、董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提取笔录;6.扣押、移交及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照片;8.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9.手机通话记录清单;10.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相检查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11.物证照片;12.到案情况说明;13.各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15.珠海市公安羁留病房住院回执、出院单;16.鉴定意见:珠金公司伤鉴字(2014)5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珠公司法物鉴字(2014)474、495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珠公(金)认(刀)字(2014)90007号《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17.物证:匕首一把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敬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敬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敬金有期徒刑四年,并没收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敬金不服原判决,上诉提出,1.其是在孙某辱骂其母亲的情形下将其砍伤,孙某也存在过错;2.其在事发时喝了很多酒,其进行防卫时才将孙某砍伤,应属防卫过当;3.其对自身的伤情鉴定存在疑异,请求重新鉴定;4.其已悔罪,且是初犯,应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予以改判,依法从轻判决。上诉人敬金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原判未区分敬金与被害人孙某的责任,被害人孙某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被害人孙某背上另外三处刀伤并非敬金所致,被害人孙某在本案中亦砍伤敬金,已构成犯罪,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双方均有过错的前提下,应当减轻对上诉人敬金的处罚;2.原审法律程序错误,公诉方举证未详细说明证明目的,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庭审也未重点核实案件细节。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敬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防卫过当系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制止行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显示,从争执到互殴的整个过程来看,被害人孙某虽有言语挑衅行为,但敬金系主动攻击方,其伤害被害人孙某的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并非防卫行为,敬金上诉认为其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无理,应不予采纳;二、珠金公司伤鉴字(2014)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孙某右侧胸背部匕首插入的伤口系造成其开放性气胸(右侧)、创伤性肺破裂(右下肺)的主要原因,故即便如敬金所称,其先刺向孙某的两刀未取下刀鞘,在本案中,此并不影响敬金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确定。敬金与被害人孙某互殴,相互间的伤害均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任何一方的过错行为并不影响对方的量刑。同时,敬金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且无明显不当,敬金再行要求重新鉴定,应不予准许。综上,敬金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孙某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减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亦予驳回。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敬金的辩护人认为原审程序错误的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四、原判决综合考虑敬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现敬金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