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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梁某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梁某,李某乙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小卫,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李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大海、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姚迎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个人独资创办徐水县新利印刷厂,被告人梁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该印刷厂,被告人李某乙受雇于徐水县新利印刷厂,负责该厂的设备维修和协助生产工作。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李某乙在无委托加工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厂非法制造牛栏山、板城烧锅、小刀酒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2014年8月30日,徐水县公安局当场查扣正在生产的假冒包装共计51360件。经鉴定,被扣押的牛栏山、板城烧锅、小刀酒外包装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李某乙供述,证人杨某、李某丙、李某丁、何某甲、何某乙、崔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徐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书、包装物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证,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徐水县新利印刷厂营业执照、商品条形码印刷资格证书、印刷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租赁合同,本院收费票据,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李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该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水县新利印刷厂机构类型属企业非法人,不具有法人地位,不具有独立人格,不能构成单位犯罪主体,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印制的白酒包装半成品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擅自制造的白酒商标标识已经印刷完成,虽尚未组装,但并不影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认定,故对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该印刷厂,且梁某负责该厂的原材料采购及业务来往,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四、作案工具板城烧锅酒钢模板一块、牛栏山酒钢模板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会义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