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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涛与刘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刘益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李涛,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7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京,岳池县石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益华,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6日,城镇居民。原告李涛与被告刘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委托代理人黄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5年1月28日17时35分,原告李涛驾驶川X9C7**摩托车,沿岳池县石垭镇马路街行驶150米处时,与被告刘益华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岳池县公安局石垭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益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涛不负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益华赔偿原告李涛的医疗费2368.89元、护理费613元、误工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人民币6071.89元。被告刘益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7时35分,原告李涛驾驶川X9C7**普通摩托车,沿岳池县石垭镇马路街行驶至150米处时,与被告刘益华驾驶的无牌照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李涛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于同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足制动1月。其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368.91元。另查明,事发当日岳池县公安局石垭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作出第51162172015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益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涛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发票等证明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岳池县公安局石垭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作出的第51162172015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刘益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涛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及相关依据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李涛的损失为:医疗费2368.91元、护理费537.08元(28005元/年÷365天/年×7天)、误工费2801.15元(27633元÷365×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共计人民币5917.1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益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涛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917.1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益华承担。此款原告李涛已预交,由被告刘益华支付给原告李涛。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金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