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宝银与穆宝河、王秀平、穆宝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银,穆宝河,王秀平,穆宝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银,男,汉族,1960年10月18日生,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梁艳铎,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宝河,男,汉族,1966年4月30日生,农民,现住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郭长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平,女,汉族,1964年8月17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宝海,男,汉族,1959年4月16日生,农民,现住科右前旗。上诉人张宝银因与被上诉人穆宝河、王秀平、穆宝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同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铎,被上诉人穆宝河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柱,被上诉人王秀平、穆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穆宝河与王秀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0月1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8月10日离婚。2005年,穆宝河外出务工长期未归。2008年,王秀平在未征得穆宝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穆宝河的三间土房以12,000.00元的价格转让故穆宝海(穆宝海系穆宝河的胞兄)。穆宝海受让该三间房屋后,将房屋推倒后平整为宅基地。2010年9月10日,穆宝海将该宅基地以1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宝银,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宝银将购房款交给穆宝海,同时穆宝海将该宅基地土地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22216051994,土地使用者穆宝河)交给张宝银。2012年,穆宝河回乡与王秀平办理离婚手续时得知其房屋被转让,故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穆宝河提供证据: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兴牧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归穆宝河所有,张宝银质证认为,该证据中的名字与穆宝河不一致,无法证明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归穆宝河所有,但该证据能够证明王秀平将该房屋卖给穆宝海;王秀平、穆宝海对该证据无异议;张宝银提供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诉争的宅基地是穆宝河前妻王秀平转卖给穆宝海,穆宝海又转卖给张宝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土地上已无房屋及转让宅基地价格18,000.00元,2、收到条,证明穆宝海收到宅基地款,3、科右前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22216051994,证明穆宝海已将穆宝河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张宝银,穆宝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穆宝海转让的是穆宝河的宅基地;王秀平、穆宝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秀平、穆宝海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张宝银自认其是城镇户口。原审判决认为:张宝银与穆宝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因房屋已不存在,故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实际为宅基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或变向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张宝银自认是城镇户口,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因此,张宝银与穆宝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王秀平自认其与穆宝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卖给穆宝海,穆宝河并不知情,故张宝银主张其是善意取得的理由不成立。王秀平未征得穆宝河同意,擅自处分穆宝河的财产,故王秀平与穆宝海间的买卖合同亦应无效。穆宝河要求确认张宝银与穆宝海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张宝银应将其购置的宅基地返还给土地使用权人穆宝河,穆宝海应将宅基地转让款18,000.00元返还给张宝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宝银与穆宝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张宝银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宅基地按科右前旗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22216051994)载明的面积返还给穆宝河;三、穆宝海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宝银宅基地转让款18,000.00元。宣判后,张宝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宝银上诉称: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穆宝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穆宝海取得诉争的房屋是通过被上诉人王秀平转让取得的,王秀平在转让穆宝河的房屋时是与穆宝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秀平将房屋转让给穆宝海并无违法之处,转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因上诉人购买的是穆宝海的房屋,穆宝河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穆宝河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王秀平、穆宝海同意上诉人张宝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上诉人张宝银自认是城镇户口,无论其在被上诉人王秀平处购买宅基地还是在被上诉人穆宝海处购买宅基地,均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宝银与穆宝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正确。王秀平自认与穆宝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穆宝河同意的情况下,将穆宝河的房屋卖给穆宝海,其行为侵犯了穆宝河的财产权,原审法院判决王秀平与穆宝海间的买卖合同亦无效正确。张宝银上诉主张王秀平转让穆宝河的房屋给穆宝海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错误,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张宝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