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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董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工。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劳务人员。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因欠债无力偿还,便萌发了盗窃其舅舅赵某的一辆本田雅阁小汽车(车牌号码:粤k×××××)将其卖掉赚钱的歹念。后董某利用其在被害人赵某的父亲经营的“赵叔狗肉店”工作之便,偷偷配制了赵某的本田雅阁小汽车的钥匙和遥控器,然后等待时机盗窃。2014年8月9日早上,董某到“赵叔狗肉店”上班,得知赵某驾车前往化州市中垌镇东京塘潘村其岳父家探亲,认为这是盗窃的好时机,而且在中垌镇实施盗窃不会被怀疑。于是董某便叫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前往化州市中垌镇东京塘潘村。在途中,董某向表哥李某提出盗窃舅舅赵某的小汽车,李某表示同意。当二人驾乘摩托车到达目的地后,董某发现赵某将本田雅阁小汽车停放在村口的一颗大树下,便叫李某停车并在村口“望风”,其则用之前偷配的车钥匙和遥控器将该车盗走。事��董某和李某将上述盗窃到的小汽车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晓锋(另案处理),陈晓锋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交易,第一期先支付了人民币9200元,其中董某分得赃款7800元,李某分得赃款1400元。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被盗的本田雅阁小汽车值款人民币75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害人赵某在化州市河东丝厂一空地内找到被盗的小汽车,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勘查及提取证据后,由赵某将该车领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董某均通过家属主动与被害人赵某进行协商,其中董某的家属还多次向赵某赔礼道歉。为此,赵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日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李某、董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从宽或免除处罚,请求对董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两被告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盗车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刑事谅解书、被害人赵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盗窃的财物是近亲属(舅舅)的,且被害人赵某已找回被盗的车辆及对其二人表示谅解,故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黄子骅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