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006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爱国诉李顺哲、丹东红业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李顺哲,丹东红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初字第00658-4号原告:张爱国,男。被告:李顺哲,男。被告:丹东红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西箭亭街九号。法定代表人:李红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爱国诉被告李顺哲、丹东红业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爱国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爱国撤诉。审 判 长 王 询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