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与广州天奥企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何栢强、罗顺兴、田静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2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广州天奥企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何栢强,罗顺兴,田静琼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高海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碧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满根,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天奥企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何少珍。被告:何栢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罗顺兴,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田静琼,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沙支行)诉被告广州天奥企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何栢强、罗顺兴、田静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茗、人民陪审员陈金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碧欣、林满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奥公司、何栢强、罗顺兴、田静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与案外人广东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嘉莉诗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50000000元、包括向案外人湖南嘉莉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嘉莉诗公司)转授信的额度30000000元。同日,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与案外人广东嘉莉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为案外人广东嘉莉诗公司提供5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向案外人湖南嘉莉诗公司转授信30000000元额度,额度有效期间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与案外人湖南嘉莉诗公司基于前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并于2011年10月26日向案外人湖南嘉莉诗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0元。该笔贷款对应的《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间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后案外人湖南嘉莉诗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湖南嘉莉诗公司应向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552590.26元、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5月22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135688.29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552590.2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65‰上浮50%计付,复息按照月利率6.65‰上浮50%计付)及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截至2014年5月20日止,案外人湖南嘉莉诗公司仍拖欠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贷款本金13552590.26元、罚息1775958.29元、复息111876.61元,本息共计15440425.16元未付。四被告对此未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按照(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3552590.26元,支付罚息及复息(罚息、复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生效裁判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的罚息1775958.29元、复息111876.61元);2.四被告对(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案件受理费103362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主张曾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2013)穗南法执字第2594号案件的执行款1581600元,该款项用于偿还前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截至2013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086711.38元,本金386526.62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按照(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3166063.64元,支付罚息及复息(罚息、复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生效裁判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的罚息700434.59元、复息15422.71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提交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湖南嘉莉诗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天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广东嘉莉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东嘉莉诗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湖南嘉莉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借款借据》(编号为××××)、湖南嘉莉诗公司欠款情况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湖南嘉莉诗公司利息计算表、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银行进账单。被告天奥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就案涉借款及保证纠纷已另案提起过诉讼,该案(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湖南嘉莉诗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抵押财产经评估价值已超过主债权金额,并进入拍卖程序。因此四被告不需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本案应待执行案件处理完毕再继续审理。3.四被告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基于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与案外人广东嘉莉诗公司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与案外人湖南嘉莉诗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而签订。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于2013年就主债权提起诉讼时选择了物的担保,并未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天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何栢强、罗顺兴、田静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农商行南沙支行与广东嘉莉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农商行南沙支行为广东嘉莉诗公司提供5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经农商行南沙支行书面同意,广东嘉莉诗公司可将本合同授信额度中的30000000元转授信给湖南嘉莉诗公司使用。同日,农商行南沙支行与湖南嘉莉诗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湖南嘉莉诗公司向农商行南沙支行借款25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所载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5‰,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湖南嘉莉诗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湖南嘉莉诗公司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合同还约定湖南嘉莉诗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另行签订),湖南嘉莉诗公司、天奥公司、何栢强、罗顺兴、田静琼等担保人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2011年10月26日,农商行南沙支行依约向湖南嘉莉诗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0元,并与湖南嘉莉诗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前述贷款期间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2011年10月18日,农商行南沙支行与湖南嘉莉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湖南嘉莉诗公司对农商行南沙支行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内与广东嘉莉诗公司发生的最高债权额本金50000000元内及相关利息、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湖南嘉莉诗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常德市常德山开发区亁明路房产常德市德山开发区乾明路的18栋房产和1宗土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农商行南沙支行与湖南嘉莉诗公司、天奥公司、何栢强、罗顺兴、田静琼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湖南嘉莉诗公司、天奥公司、何栢强、罗顺兴、田静琼为农商行南沙支行与广东嘉莉诗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内基于主合同发生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5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债权人依主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后,如发生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或发生主合同项下的其它违约情形,农商行南沙支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再查明,2013年4月28日,农商行南沙支行以湖南嘉莉诗公司、广东嘉莉诗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与湖南嘉莉诗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于2013年5月22日解除;湖南嘉莉诗公司偿还借款135525290.26元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广东嘉莉诗公司对湖南嘉莉诗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一、农商行南沙支行与湖南嘉莉诗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编号:1102002201100016)于2013年5月22日予以解除;二、湖南嘉莉诗公司向农商行南沙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3552590.26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3年5月22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135688.29元,2013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月利率6.65‰上浮50%计付);三、农商行南沙支行对登记在湖南嘉莉诗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湖南省常德市德山开发区乾明路房产18栋房产和1宗土地(产权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证号:常(德)国用(2010)第7号)在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广东嘉莉诗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嘉莉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湖南嘉莉诗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33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嘉莉诗公司、广东嘉莉诗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农商行南沙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强制执行扣划了湖南嘉莉诗公司的银行存款1581600元并支付给农商行南沙支行。目前该案还在执行中,湖南嘉莉诗公司、广东嘉莉诗公司至今未履行剩余债务。农商行南沙支行提供的清单显示,截至2014年5月20日止,湖南嘉莉诗公司尚欠《借款借据》项下贷款本金13166063.64元、罚息700434.59元及复息15422.7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南沙支行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何栢强、罗顺兴、田静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农商行南沙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农商行南沙支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天奥公司虽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农商行南沙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农商行南沙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湖南嘉莉诗公司虽然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抵押物,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人保不受物保的影响,农商行南沙支行有权对物保、人保的顺序进行选择。农商行南沙支行在前案诉讼中起诉了债务人及除本案四被告以外的其他保证人,系农商行南沙支行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的自主决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农商行南沙支行对债务人及各保证人起诉的先后顺序不能视为其同意将四被告所负有的连带保证责任减轻为补充责任。现前案虽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止该债务仍未获得足额清偿。天奥公司、何栢强、罗顺兴、田静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按约在其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对前案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湖南嘉莉诗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四被告对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农商行南沙支行于前案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因此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天奥公司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南嘉莉诗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天奥企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何栢强、罗顺兴、田静琼对(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案外人湖南嘉莉诗服装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中剔除15816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天奥企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何栢强、罗顺兴、田静琼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湖南嘉莉诗服装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04953元,由被告广州天奥企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何栢强、罗顺兴、田静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宇钟紫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