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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中民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胜与上诉人张啟金、张万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胜,张万超,张啟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胜,男。委托代理人罗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超,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啟金,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艳泉。上诉人许胜因与上诉人张万超、张啟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川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结婚用车需要,2014年2月16日晚,被告张万超与被告张啟金共同到宾川宾顺汽车租赁行租赁车辆。到达该租车行后二被告与当时管理租车行的工作人员王玲飞进行商谈,20时许,王玲飞让二被告在宾川宾顺汽车租赁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的经营方(甲方)为宾川县宾顺汽车租赁行;承租方(乙方):张万超;乙方担保人:张啟金。合同约定:宾川宾顺汽车租赁行将皇冠云LN20**号车租给张万超使用;租车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20时09分起,租金每日480元,承租人预付租金480元、押金1000元;甲方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有权以乙方的押金和其他抵押物缴租金和车辆损缺件;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承租方预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承租方承担,同时还应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的50%计算;承租方开车前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车辆离开本车行,车辆以后造成损失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担保方同意作为本合同乙方的保证人,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担保期间直至乙方完全履行义务为止,如乙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违约时,则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可以直接向担保方提出要求……《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王玲飞即向被告张万超交付了云LN20**号车辆、钥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张万超向王玲飞支付了租赁费480元,交纳押金1000元。2014年2月17日,张万超将云LN20**号车辆交予甫绍波驾驶。当日,甫绍波驾驶云LN20**号车沿香南线由北往南行驶,18时10分许行至宾川县力角镇三宝庄路段时,因甫绍波操作不当,致使云LN20**号车侧翻至路外葡萄田里,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甫绍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云LN20**号车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车送往宾川迷你汽车修理厂修理。该车修复完工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修理费合计3363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前述修理费。另查明,宾川宾顺汽车租赁行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许胜,其已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二手车信息中介服务。云LN20**号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许胜;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使用性质非营运。签订合同时,原告许胜未在现场。事后,许胜在合同上签了本人名字。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云LN20**号皇冠汽车租赁费人民币58080元、折旧费16815.50元,合计7489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合同效力问题。原告许胜作为宾川宾顺汽车租赁行的实际经营人,本案中的《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许胜在该合同上签名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对该合同内容的追认行为。结合查明的事实许胜经营宾川宾顺汽车租赁行,已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许胜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所核准的经营范围,说明许胜已取得了经营汽车租赁的资格,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原告许胜将云LN20**号车辆用于出租,且未对车辆的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登记,其行为虽违法,但该违法行为系行政处罚的范围,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与张万超对车辆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赁费的约定及车辆加速折旧费的约定,结合云LN20**号车辆已实际修理并产生修理费的情况,原告的诉请有事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赁费的计算问题,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物云LN20**号车辆的修理期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次日(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车辆的修复完工时间2014年3月24日,共计35天,以约定的租赁费每天480元计算,共计16800元;2014年2月17日为承租人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按合同的约定应支付使用1天的租赁费480元。2014年3月24日车辆修复完工后,原告未及时接回车辆,所造成的租赁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承租人张万超应承担的租赁费共为17280元。对被告张万超已支付的租赁费48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对被告张万超支付的押金1000元,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以折扣租金。就车辆折旧费的计算,根据合同中双方关于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及计算方式的约定,承租人张万超应承担的车辆折旧费为修理费33631元×50%=16815.50元。被告张啟金为张万超提供保证担保时,就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约定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并承担一切责任,故应对被告张万超所应承担的租赁费及车辆折旧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而被告张啟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张万超进行追偿。就被告方主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因车辆刹车性能有异常所致,就该主张,被告方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判令被告张万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胜车辆租赁费17280.00元、车辆折旧费16815.50元,合计人民币34095.50元。扣除被告张万超支付的租赁费480.00元及押金1000.00元,被告张万超实际应再支付32615.50元;被告张啟金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许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汽车修理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2月18日)至车辆修复完工时间(2014年3月24日)共35天与车辆实际修理期限不符,应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119天,汽车租赁期间应为121天,租赁费用应为58080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迷你修理厂的接车凭证一份,足以证明车辆修理期间。上诉人张万超、张啟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修理期限35天合法有据。上诉人张万超、张啟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云LN20**号车具备租赁的营运资格,用于对外租赁,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取得营运许可证,对家庭自用车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对外租赁车辆,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违约条款和担保条款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没有提示合同相对方注意,一审判决全部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加重了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许胜答辩称:1、租车行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经营行为合法;2、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加重承租人的义务;3、维修加速折旧费合同有明确约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汽车租赁合同》的效力,车辆的修理期限应如何确定?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胜所经营的汽车租赁行,已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许胜与上诉人张万超、张啟金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许胜将云LN20**号车辆用于出租,其行为虽违法,但该违法行为系行政处罚的范围,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根据上诉人许胜与上诉人张万超之间合同的约定判决由张万超、张啟金支付租赁费和车辆折旧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万超、张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汽车修理期限,在案由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云LN20**号车辆的修复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并加盖了迷你修理厂的公章,对此上诉人张万超、张啟金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汽车修理期限应确认为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许胜在车辆修复后未及时接回,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许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上诉人许胜负担1672元,上诉人张万超、张啟金负担16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宏审判员 苏春平审判员 马明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杰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