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系某某煤矿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工商银行对面的金立手机体验店修理手机,期间王某某以看新手机的名义向营业员要了一部OPPO手机,型号为R8107-R5。王某某趁营业员给自己办理业务之机,将该OPPO手机装入裤兜,带回煤矿。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对被盗窃的OPPO(型号为R8107-R5)手机价格鉴定为29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工商银行对面的金立手机体验店修理手机,期间王某某以看新手机的名义向营业员要了一部OPPO牌手机,型号为R8107-R5。王某某趁营业员给自己办理业务之机,将该OPPO手机装入裤兜,带回煤矿。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窃的OPPO牌(型号为R8107-R5)手机价格鉴定为2999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OPPO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受害方。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郭某某、张影的陈述,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OPPO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受害方;3、监控录像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过程;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5、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伊价认鉴字(2015)1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OPPO牌R8107-R5型手机一部价值2999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手机的地点及盗窃后藏匿手机的地点;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盗窃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主体适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将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