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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英海与吴地生、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黄英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建国,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地生,原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责人,现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趾麟,广西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法定代表人盛铁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德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云,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桂江路63号桂清楼二楼。负责人黄新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息,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晓兰,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英海与被告吴地生、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梧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李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木水、代理审判员李懿桃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和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浩明担任记录。原告黄英海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吴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趾麟,被告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玉、徐云,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息、徐晓兰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海诉称,被告吴地生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购买土地。因不能按时还款,双方于2013年4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2年,利息到期后一并支付,到期后连本带息共支付400万元,借条上加盖盛丰梧州分公司公章,约定担保人为盛丰梧州分公司,并将被告吴地生借款用于投资的梧州市两龙片A-01-02地块其中52439.21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和建成后的商业铺面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因吴地生、盛丰梧州分公司和盛丰公司近期涉及多宗大额诉讼,导致财产状况恶化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行为,并且梧州市两龙片A-01-02地块已由广西梧州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吴地生手中收回,被告吴地生已无可能将该地块抵押给原告,被告吴地生和盛丰梧州分公司也无偿还借款的能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可以认可新的担保或提前收回借款等措施。因吴地生已无新的担保提供,所以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并将借款立即归还原告,鉴于盛丰梧州分公司是盛丰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盛丰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责令吴地生偿还欠款2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1日止为40万元整),直至还清之日止;三、盛丰公司和盛丰梧州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汇款凭证;4、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5、被告吴地生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通知书》;6、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签订的《授权管理责任书》;7、被告吴地生与广西梧州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劳务合作协议书》和汇款凭证;8、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地生进行对账的对账单;9、吴地生于2014年5月7日所写的《证明》一份;10、2014年5月15日《补充说明》一份;11、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盛丰公司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吴地生辩称,同意解除借款合同。1、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并未履行;2、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日已还给原告30万元,尚欠170万元;3、未还的款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地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四份(拟证实总共30万元的转账)。被告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无效,没有履行。而且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表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盛丰集团从来没有提供授权给任何单位作担保;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吴地生明知盛丰梧州分公司无权对外提供担保,应自行承担借款合同的一切法律后果。被告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盛丰司发(2011)第5号《关于加强公章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盛丰司发(2012)第4号《关于加强公章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各一份(拟说明分公司的公章仅限于分公司内部业务使用,凡用于对外的经济来往和合同一律不能使用);2、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英海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履行,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地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了是2012年11月1日付款,而借款合同是2013年4月1日,因此付款凭证不予认可;证据6、7均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8、9、10是开完庭后原告补充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是原告方写好了逼迫本人签字的,还是对方陪同本人递交到法院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据5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证据8、9、10三份证据是虚假的,是原告和吴地生在庭后为规避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签下的,而且三份证据都与梧州分公司无关。被告盛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是没有履行的合同,属无效合同;银行的汇款凭证不是履行借款合同的履行凭证,与本案无关;通知书所涉及的内容只能证明吴地生没有收到黄海英的借款;证据8对账单对账的日期是上次开庭后,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没有对账的详细内容;证据9证明的内容不是吴地生写的,是原告方写好让吴地生签字的,不是客观事实;证据10补充说明内容前后矛盾,而且不是吴地生自己写的,原、被告签订了之后并没有跟梧州分公司沟通,更能证明本案借款与盛丰公司以及盛丰梧州分公司无关;证据11该判决书没有生效,该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后发回重审,重审后已经撤诉。对于被告吴地生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从还款时间上看,此还款与本案无关;2、张翠珍付给黄英海的款,从票据上来看并非还款,只能证明是张翠珍与黄英海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提出诉请的时间、金额、履行方式不一样。对于被告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内部约束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对于证据2,该案已经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还没有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中院一审中吴地生及其代理人都没有承认过得到原告的借款,但本案吴地生的代理人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了有借款及还款。被告吴地生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通过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200万元入到吴地生的账户。此后,被告吴地生分四次通过张翠珍汇款30万元给原告,即2012年12月2日汇款6万元,2013年1月4日汇款6万元,2013年2月3日汇款6万元,2013年4月2日汇款12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吴地生(乙方,借款方)、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丙方,担保方)与原告黄英海(甲方,贷款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因投资开发广西梧州中恒恒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梧州两龙片A-01-02地块其中52439.21平方(折合78.66亩,容积率3.87)的商住用地(详见附件阴影范围),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正。二、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此笔借款不得提前支取,逾期未还款,乙方同意将本人财产及投资的中恒恒至房地产开发位于梧州两龙片A-01-02地块的土地和铺面以成本价抵押给甲方,……,在土地和铺位未转户给甲方之前,甲方每月按借款总额向乙方收取5%的违约金。三、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时,甲方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范围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条件及因乙方逾期未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丙方全部承担。四、本协议自甲、乙、丙签字和盖公章后生效,至乙方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等”。原告、被告吴地生、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的甲方、乙方、丙方栏签名捺印、盖公章(印章号为4504050047279)。2013年9月1日,被告吴地生向原告发出《通知书》,称“本人吴地生与黄英海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一份肆佰万元整(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梧州市两龙片A-01-02地块商住用地(共78.66亩)抵押给黄英海,但2013年8月中恒集团股份公司已将该地块卖给彭金清,现本人已无其它物业抵押,你是否同意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限借款给我,请书面答复本人。”同月8日,被告吴地生收到了原告的《通知书》,原告答复称“你于2013年9月1日发给我的通知书已收到,鉴于你提供的抵押物已不属于你所有,我们不同意继续按照2013年4月1日所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限还款,请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还款,否则我将以法律手段向你追讨。”经查,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是企业非法人,其是被告盛丰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为联系总公司业务。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自2003年12月12日成立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吴地生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张翠珍是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财务。另查,被告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于2012年、2013年签订《授权管理责任书》内容基本上一致,其中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乙方(梧州分公司)第(一)点乙方经济责任目标中,约定乙方全年完成施工产值不低于15000万元,竣工面积40000平方米;全年签订合同额不低于2亿元;第四条乙方的管理责任第(四)点约定,保证依法经营,各类经济合同、施工合同等,必须经甲方(盛丰公司)有关部门审核,甲方领导签字同意并加盖甲方公章方为合法有效,否则、对甲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七条第1点约定,本责任书到期后一个月内,甲方按照本责任书及《分公司管理标准》,对乙方进行年终考核,如未达到《分公司管理标准》要求并未完成经济责任目标,将取消乙方授权经营权。2014年2月,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请。在诉状中,原告诉称“被告吴地生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购买土地,后因不能按时还款,于2013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2年,利息到期后一并支付,到期后连本带息共支付400元”等。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又诉称“被告吴地生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购买土地,后因不能按时还款,于2013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2年,利息到期后一并支付,到期后连本带息共支付400元(其中,本金296万正,利息104万正)”等。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供的由黄英海、吴地生于2014年5月15日在落款处分别签署“以上说明本人看过属实”的《补充说明》中打印的内容有:“……二、吴地生于2013年4月1日和黄英海、担保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黄英海已将借款304万元整全部支付给吴地生,2013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黄英海借给吴地生的借款已经全部履行,(2013年4月1日借款合同的400万借款,304万为借款本金,其中96万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2年的借款利息),吴地生于2014年5月7日和黄英海所签的对账单双方确认吴地生的欠款就是指2013年4月1日吴地生与黄英海,担保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的借款,吴地生已收到黄英海支付的304万元整的借款,(其中银行转账汇款2012年11月1日200万元整,以现金方式分多次支付104万元整,共304万元整借款)”。在诉讼中,被告吴地生向本院确认,已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五个月的200万元借款利息共30万元,每月6万元,借款200万元至今未还,并提供了四份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转账业务凭证予以证实,即被告吴地生通过财务人员张翠珍于2012年12月2日转账给原告6万元,于2013年1月4日转账给原告6万元,于2013年2月3日转账给原告6万元,于2013年4月2日转账给原告12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吴地生之间只有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200万元,该借款就是原告与被告吴地生、盛丰梧州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并确认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吴地生偿付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但因在借款期限内的2013年9月1日,被告吴地生因故就借款合同期限是否变更问题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同月8日,原告基于情势变更答复被告吴地生,明确不同意继续按照2013年4月1日所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限还款,要求被告吴地生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还款。而被告吴地生当日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吴地生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作出重新约定,属于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变更,是双方的真实合意,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8日已提前到期解除,而且原告也诉请借款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与其无关,并不影响本院的上述认定。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吴地生归还借款200万元本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吴地生、盛丰梧州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给吴地生,吴地生以名下财产等设定抵押,盛丰梧州分公司作为担保方对吴地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地生作为借款人、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作为担保方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对此,原、被告无异议。签订合同后,原告虽然没有付款给被告的凭据,但原告提供了其在2012年12月1日通过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汇款给被告吴地生200万元的转账业务凭证,并明确表示其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并没有其他借款等经济关系,主张该200万元的转款即是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中一部分借款。对此,被告吴地生承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且自收到借款200万元时起至签订借款合同时止期间付息给原告共30万元,并提供了转款给原告的凭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吴地生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的2013年9月1日发给原告的《通知书》称,“你是否同意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限借款给我,请书面答复本人。”,而原告在随后发给被告吴地生的《通知书》明确称“不同意继续按照2013年4月1日所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限还款,请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还款”,即已表明原告与被告吴地生是知道并清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事实,被告吴地生收到原告的上述《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由此并结合本案其他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汇款200万元给吴地生,是对原告与被告吴地生、盛丰梧州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提前履行,且法律并不禁止民间借贷中存在先履行付款义务,后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贷关系的情形。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400万元借款中304万元是借款本金(含银行汇款200万元,现金104万元),96万元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2年的借款利息,其仅提供银行汇款200万元凭证,而无支付现金104万元的确凿依据,与其在起诉状中的诉称内容自相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地生之间的20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吴地生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所借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现在诉请被告吴地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计算,鉴于双方已对还款期限有了重新约定,因此,对于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书面通知确定变更还款期限的次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即从被告吴地生于2013年9月8日收到原告的要求立即还款的书面通知的次日2013年9月9日起算。对于本案借款的利率问题,借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利率计算,但约定了逾期未还款,甲方(即原告)每月按借款总额向乙方(即被告吴地生)收取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视为是双方的利率计算依据,但该利率标准过高,而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地生自认汇款给原告的30万元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期间借款200万元的利息,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地生支付上述利息是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但因该部分利息的月利率换算为3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吴地生已支付的超出法定限度部分利息为113333元(注:即300000元-2000000元×5.6%×4÷12个月×5个月),可作为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一部分款项,则被告吴地生尚欠借款本金为1886667元。三、关于盛丰梧州分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盛丰梧州分公司、盛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述借款中,盛丰梧州分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承诺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盛丰梧州分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必须取得盛丰公司的书面授权,但是本案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签订的《授权管理责任书》仅约定“全年签订合同额不低于2亿元”,盛丰梧州分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并没有得到盛丰公司的书面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盛丰梧州分公司在未取得盛丰公司的明确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及保证担保的部分无效,导致本案借款合同涉及的保证担保无效,原告和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均有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案中,由于造成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原告、担保人盛丰梧州分公司均存在过错,担保人盛丰梧州分公司应对债务人吴地生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盛丰梧州分公司、盛丰公司应对债务人吴地生不能清偿的部分共同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盛丰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吴地生变更《借款合同》,两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吴地生、盛丰梧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吴地生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提出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另作处理,无其它物业抵押,征询原告是否继续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借款。原告随即书面答复吴地生,要求其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还款。被告吴地生于2013年9月8日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由于吴地生当时尚任盛丰梧州分公司负责人,故其签收原告的通知书应视为债务人和担保人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双重身份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盛丰梧州分公司应当知道了上述通知内容,且未提出异议。故此,盛丰梧州分公司、盛丰公司主张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地生归还原告黄英海借款188666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9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地生不能清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0元(原告黄英海已预交),由被告吴地生承担,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地生不能清偿的上述诉讼费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梧州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毅审判员梁木水代理审判员李懿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吴浩明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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