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姚顺英、王寿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姚顺英,王寿伢,王桂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0819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实际经营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座9楼。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顺英。被告王寿伢。被告王桂平。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姚顺英、王寿伢、王桂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顺英、王寿伢、王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月5日,姚顺英、王寿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工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姚顺英、王寿伢向宜兴工行借款41万元,用于购买宜兴市宜城街道xxx室;2010年1月8日,置业担保公司与姚顺英、王寿伢、王桂平签订一份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及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由置业担保公司为姚顺英、王寿伢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对担保追偿权的行使、垫付款利息的支付等也作了约定;宜兴工行按约发放贷款,姚顺英、王寿伢未按约还款,宜兴工行向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提起诉讼,宜兴法院作出(2014)宜商初字第0478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4年8月22日发出(2014)宜执字第02180号民事裁定书,扣划置业担保公司397624.24元;置业担保公司为追索该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参与诉讼,律师费26657元;要求:1、姚顺英、王寿伢、王桂平支付397624.2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2、姚顺英、王寿伢、王桂平支付律师费266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置业担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姚顺英、王寿伢、王桂平支付律师费14028元。被告姚顺英、王寿伢、王桂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宜兴工行与姚顺英、王寿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姚顺英、王寿伢向宜兴工行借款41万元,用于购买xxx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确定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0年1月8日,宜兴工行划付了41万元,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585%。2010年1月8日,置业担保公司与姚顺英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姚顺英购买xxx室的房屋,向银行贷款41万元;为确保姚顺英与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置业担保公司为姚顺英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期内,如姚顺英未按期足额还款导致置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姚顺英应当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罚息等,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发生追偿,因追偿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置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均由姚顺英承担。同时,王桂平向置业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置业担保公司与姚顺英签订的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的有关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以保证的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为确保置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王桂平自愿为姚顺英向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垫付款项及利息、行使追偿权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自置业担保公司为姚顺英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置业担保公司向宜兴工行出具了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载明同意为姚顺英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姚顺英、王寿伢未按约还款,2014年3月28日,宜兴工行向宜兴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5日,宜兴法院出具(2014)宜商初字第04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姚顺英、王寿伢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宜兴工行截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所有逾期本金、利息及当月应还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起继续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如有一期逾期支付,全额一并执行;姚顺英、王寿伢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律师费300元,若未按约支付,则按22701元执行;置业担保公司对姚顺英、王寿伢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姚顺英、王寿伢未能履行,宜兴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开具(2014)宜执字第0218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扣划置业担保公司银行存款397624.24元至宜兴法院。嗣后,姚顺英、王寿伢未归还代垫本息,王桂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办理与姚顺英、王寿伢、王桂平追偿权纠纷一案,置业担保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6657元。另查明:姚顺英与王寿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4)宜商初字第0478号民事调解书、(2014)宜执字第02180号民事裁定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宜兴工行与姚顺英、王寿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姚顺英签订的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均合法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姚顺英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姚顺英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姚顺英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姚顺英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姚顺英与王寿伢系夫妻关系,王寿伢为共同借款人,且借款用于购买房产,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寿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桂平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为姚顺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顺英、王寿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397624.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8775%计算),息随本清。二、姚顺英、王寿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4028元。三、王桂平对姚顺英、王寿伢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6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8元,合计11292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姚顺英、王寿伢、王桂平共同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姚顺英、王寿伢、王桂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姚顺英、王寿伢、王桂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