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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5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宋全喜与冯玉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全喜,冯玉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098号原告宋全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秦新,天津市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桐。原告宋全喜与被告冯玉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全喜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全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生意周转需要,被告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累计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2万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生意经营不利,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2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4万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四张,拟证明原、被告间成立借贷关系;二、银行交易记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冯玉桐未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认证,原告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又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62×××72)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62×××78)转账289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62×××78)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62×××78)转账40万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62×××78)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62×××78)转账30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62×××78)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62×××70)转账50万元。此后,被告先后以现金、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合计16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借款34万元,借条注为2014年4月2日。上述金额合计13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内容明确的书面借款合同,但通过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推定,双方均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愿。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证明其已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2013年11月23日借条所载借款,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原告已明确借条所载金额包括预扣的利息10500元,故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2895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经本院核算,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8月27日(起诉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合计已达12159元。因此,本笔本金、逾期利息合计已超出原告诉请金额,故应按原告诉请金额30万元确定。2014年1月12日借条、2014年3月4日借条、2014年4月2日所载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玉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全喜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1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主文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元,应收16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60元,由被告冯玉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芬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书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