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俊青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俊青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528号罪犯马俊青,男,1979年8月5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4日作出(2012)头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马俊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对罪犯马俊青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马俊青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并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季度表扬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俊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严格要求自己,并遵守监规监纪。在改造过程中,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改造,保质保量完成本周期内下达的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技术培训,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8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3年7月获记功奖励一次,2012年9月、2013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俊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学习,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改造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释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俊青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李 筱 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