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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26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增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17日23时许,在本市海珠区xx巷9号一楼的无牌制衣厂内,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刘某持砖头将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勘验记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临时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庆波何兴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