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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1日、12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在灵山县陆屋镇天辉旅社301号房,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在其所开301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301房内将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抓获,并当场依法扣押自制吸毒工具娃哈哈矿泉水瓶一个和净重0.165克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当日,被告人陈某甲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甲处缴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钦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蒙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三次容留一人在宾馆内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书记员  张煜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