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梁海河与天津林业工具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海河,天津林业工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2425号申请执行人梁海河,天津林业工具厂职工。被执行人天津林业工具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永胜,厂长。申请执行人梁海河与被执行人天津林业工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海河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林业工具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此,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南执字第242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一旦具备新的执行能力,应及时向申请人自动履行。否则,一经查实,被执行人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亦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赵志阳执行员 张 骞执行员 李来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