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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执民字第6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秀芬与许国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秀芬,许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6357-1号申请执行人:朱秀芬。被执行人:许国新。本院在执行(2013)浙慈证经字第956号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人朱秀芬诉被执行人许国新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4677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应当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6357号案的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代理 审 判员 陈凌锋代理 审 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