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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诉刘辉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淑珍;周淑琴;周树华;周成;周平;岐山;刘辉;李加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C}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淑珍(曾用名周月亮),女,1955年1月16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前郭县乌兰傲都乡杨家围子村。系被害人周全大姐。 委托代理人田籽,女,1984年1月20日生,蒙古族,前郭县乌兰傲都乡杨家围子村妇女主任,住址前郭县乌兰傲都乡杨家围子村。系周淑珍儿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淑琴,女,1956年6月21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前郭县查干花镇白音花村。系被害人周全二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树华,女,1963年9月27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前郭县前郭镇粮窝村。系被害人周全三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成,男,1970年5月12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前郭县前郭镇蒙古艾里小区。系被害人周全三弟。 委托代理人胡丽杰,女,1970年6月12日生,蒙古族,家务,住址同上。系周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平(曾用名周君),男,1972年6月10日生,蒙古族,住址前郭县查干花镇查干花村。系被害人周全四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岐山,男,1976年7月26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前郭县查干花镇查干花村。系被害人周全五弟。 被告人刘辉,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技校文化,住址松原市宁江区安泰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加龙,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松原市宁江区善友乡后官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淑珍的委托代理人田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淑琴、周树华、周成、周平、岐山,被告人刘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加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辉驾驶吉JG1183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至前郭县前郭粮窝村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与前方同方向由周全驾驶的畅阳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周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加海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周全系股动脉横断、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全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淑珍、周淑琴、周树华、周成、周平、岐山诉称,被告人刘辉驾驶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加龙同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加龙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吉JG1183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2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辉驾驶吉JG1183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至前郭县前郭粮窝村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与前方同方向由周全驾驶的畅阳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周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加海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周全系股动脉横断、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全无责任。 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加龙之间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加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淑珍、周淑琴、周树华、周成、周平、岐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辉赔偿周淑珍、周淑琴、周树华、周成、周平、岐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8万元,李加龙赔偿7万元,周淑珍、周淑琴、周树华、周成、周平、岐山对刘辉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辉供述:2014年12月19日17时20分许,我驾驶吉JG1183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长春拉汽车配件后,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要回松原江北,当我驾车走到粮窝村路口南30米左右,我对面过来一辆车,灯光挺亮,我看不清前面东西,我寻思没事呢,就往前走,会车时,我看见我车前方同方向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我车这时到那电动三轮车跟前了,我便踩刹车,往左躲,但没躲开我车右前角一下撞在那电动三轮车尾部了,之后我车就放横了。我下车看见那骑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躺在路上挺重,我车上的人李加海就打120、110报案了,120来之后说电动车司机死了,120走后,你们交警就来了。 2、证人李加海证实:2014年12月19日17时20分许,刘辉驾驶吉JG1183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拉着我,从长春拉汽车配件后,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要回松原江北,当他驾车走到粮窝村路口南我接个电话,放下电话后,我低头整脚下暖风时,我就感觉刘辉踩刹车,抬头看见我们车撞到我们车前面一辆电动车后面了,之后我们车放横了,然后我下车就打120、110报案了,120来之后检查电动车驾驶员死了。你们交警就来了。 3、证人周树华证实:2014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周全在前郭镇粮窝村引江水屯我家吃晚饭,他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我家走了,去工业园区打更。之后我连续几天没联系上,我家报警了,到镇郊派出所后,派出所联系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才知道有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人在302公路粮窝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我和家人到交警大队看完现场照片,又到尸检中心辨认,确认那骑三轮车死亡的人确实是我哥哥周全,于2014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4、证人李加龙证实:刘辉是我雇佣的司机,2014年12月19日晚上17点钟,刘辉驾驶吉JG1183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鲜丰屯把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撞死了。车在华安保险公司保的交强险,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JG1183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是非营运车辆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辉的驾驶证真实有效。 7、户籍证明死者周全是城镇户口。 8、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周全符合左股动脉横断、出血死亡。 9、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周全于2014年12月19日在302公路粮窝村路口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11、酒精检测报告二份,能证实被告人刘辉驾驶机动车肇事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0.5991mg/100ml,死者周全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8.0221mg/100ml的事实。 12、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5002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刘辉驾驶的吉JG1183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转向灯光齐全有效。第201405002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周全驾驶的畅阳牌电动三轮车该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13、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全无责任。 14、查干花镇查干花村介绍信证明周全家庭人口情况。 15、调解笔录、执行笔录各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淑珍等与被告人刘辉及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加龙达成调解协议,刘辉与李加龙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周淑珍等对刘辉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 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2014年度李加龙为吉JG1183号福田牌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17、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辉无前科劣迹. 18、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辉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辉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原告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加龙的车辆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辉的犯罪事实、性质、自首、认罪、社会危害和积极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淑珍、周淑琴、周树华、周成、周平、岐山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款11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刘 洪 侠 代理审判员 韩 丹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严求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