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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8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戚盛耀、邢善义与邢善义、张亚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盛耀,邢善义,张亚娣,宁波万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891-1号原告:戚盛耀。被告:邢善义。被告:张亚娣。被告:宁波万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茶亭庵村、李花桥村。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北路***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戚盛耀与被告邢善义、张亚娣、宁波万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邢善义、张亚娣、宁波万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邢善义、张亚娣、宁波万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戚盛耀撤回对被告邢善义、张亚娣、宁波万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17085元,减半收取8542.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192.50元,由原告戚盛耀负担。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