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卢宾、周国英与浏阳海胜烟花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宾,周国英,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李宗宾,安徽省太和县国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项心丽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宾。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英。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常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洪流,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宾。委托代理人:付桂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太和县国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项心丽。上诉人卢宾、周国英、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胜烟花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宗宾在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经营一家“旧县镇李宗宾烟花爆竹零售店”。李宗宾与卢宾系朋友关系,2012年农历十二月,李宗宾邀请卢宾吃饭,席间李宗宾提出要卢宾购买其烟花产品,卢宾表示同意。后李宗宾让其儿子李群给卢宾送约30余箱烟花,合计价款约3000余元。2013年2月14日晚约七时许,卢宾与其儿子卢阳在自家门前公路边,燃放购自李宗宾处的烟花,初燃放第一、二箱时正常,当燃放第三箱时,卢宾刚点燃引线,烟花便出现低炸、急炸现象,将卢宾的左眼及整个面部炸伤。卢宾即把该海胜烟花公司生产的“龙行天下”烟花产品保存。事故发生后,卢宾妻子给李宗宾打电话,告知卢宾炸伤一事,并让其把下余烟花拉走。卢宾受伤当日被送往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李宗宾到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卢宾所受伤害经初步诊断为:①左眼钝挫伤;②面部裂伤。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934.14元;后因伤势严重,卢宾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3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7015.63元;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16日,卢宾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3005.81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5日,卢宾第二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①左眼视网膜脱离;②左眼脉络膜脱离;③左眼玻璃体混浊;④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⑤双眼眶壁骨折;⑥左泪小管断裂;⑦左眼睑缺失;⑧左人工晶体眼;⑨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4445.84元;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6日,卢宾第三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538.87元;2013年4月15日、2013年9月18日卢宾购买配镜等费用支出1307元;于2013年10月30日在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2203.52元。2013年11月12日,卢宾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1、卢宾经治疗后遗留左眼球明显萎缩伴左眼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左眼溢泪构成十级;2、卢宾卢宾行左眼球摘除+活动义眼座植入术约需10000元;另外其在安装活动义眼座术后3周左右可配戴临时义眼片约需1000元;术后半年左右则配戴义眼活动义眼片约2500元左右;3、卢宾行面部整容美容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人民币;4、卢宾本次外伤后休息期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40元。为此,卢宾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第一次诉讼开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卢宾当庭提供的烟花均无异议,并核对签字认可,卢宾燃放的“龙行天下”烟花产品系海胜烟花公司生产。一审另查明:因卢宾受伤后当时忙于治疗,其于2013年5月6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报案,旧县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侦查处理。卢宾燃放的“龙行天下”烟花系海胜烟花公司生产,卢宾从李宗宾商店购买,李宗宾从项心丽商店购买,项心丽从海胜烟花公司购买。卢宾母亲周国英共生育六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卢宾受伤后及时通知销售商李宗宾,并封存了爆炸的烟花产品残骸,后到太和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报案,根据太和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侦查卷宗,结合本案在第一次诉讼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对卢宾当庭提供的烟花产品的核对签字,可以认定涉案的烟花产品是从李宗宾、项心丽处购买及该烟花产品系海胜烟花公司生产的事实。涉案“龙行天下”烟花外观标识照片、烟花外壳实物未发现产品合格证、防伪标签、条码以及生产日期,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46条之规定,涉案烟花产品存在低炸、急炸现象,系缺陷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海胜烟花公司虽然提供有抽样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检验签发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的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生产出售的涉案“龙行天下”烟花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对于卢宾要求海胜烟花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卢宾要求太和县国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烟花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国泰烟花公司未与海胜烟花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不予支持。对于卢宾要求烟花销售者李宗宾、项心丽赔偿损失,因卢宾及海胜烟花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销售者存在过错,不予支持。综上,卢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门诊费)37203.52元(已扣除李宗宾垫付的5000元)、配镜费1307元、误工费26352.9元(98.7元/天×267天)、护理费13818元(98.7元/天×14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后续治疗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47929.6元(23114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6000元×3×(1+20%)]、交通费7052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0元(5725元/年×5年÷6人),以上合计284613.02元。卢宾在燃放该烟花前,未认真阅读燃放说明和燃放安全距离,其自身存在过错,酌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海胜烟花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0767.8元(284613.02元×60%)。卢宾住院期间,李宗宾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卢宾、周国英损失17076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卢宾、周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卢宾负担2700元,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宣判后,卢宾、周国英、海胜烟花公司均不服。卢宾、周国英以卢宾受伤的损害后果系海胜烟花公司生产的涉案烟花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卢宾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卢宾自行承担40%的责任,海胜烟花公司仅承担60%的责任显系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海胜烟花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卢宾所受伤害系其公司生产的“龙行天下”烟花产品造成,且认定该烟花产品属缺陷产品显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国泰烟花公司与本案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卢宾一审中明确要求产品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中,海胜烟花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4张,证明卢宾、周国英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卢阳在卢宾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97号案件中参与了庭审过程,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与国泰烟花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卢宾、周国英、李宗宾质证认为:1、海胜烟花公司所举照片4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卢阳参与庭审的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2、海胜烟花公司所举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项心丽、国泰烟花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卢阳在卢宾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97号案件中已参与庭审,该案与本案虽不是同一个案件,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事实主张相同,其在本案中出庭出具的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于海胜烟花公司所举照片4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2、海胜烟花公司所举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无国泰烟花公司印章,且该合同所载法定代表人与国泰烟花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一致,不能证明海胜烟花公司与国泰烟花公司有业务往来,故对于海胜烟花公司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于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卢宾、周国英所举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与其二人一审中申请的证人李莫成、卢殿明、朱丙生出庭出具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卢宾在燃放其购买的海胜烟花公司生产的“龙行天下”烟花产品时,因该烟花产品发生急炸而将其炸伤的事实,海胜烟花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生产的涉案烟花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故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判决海胜烟花公司对于卢宾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海胜烟花公司虽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国泰烟花公司与本案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国泰烟花公司之间存在涉案烟花产品的购销关系,不能证明国泰烟花公司是涉案烟花产品的销售者,故对其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而卢宾起诉时已将涉案烟花产品生产者海胜烟花公司列为被告,其对于一审判决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且海胜烟花公司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烟花产品的销售者存在过错,故对于卢宾受伤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由海胜烟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卢宾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及一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认可其在燃放涉案烟花产品前未阅读燃放说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于自身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亦无不妥,判决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亦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卢宾、周国英称卢宾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卢宾自行承担40%的责任,海胜烟花公司仅承担60%的责任显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卢宾、周国英负担2576元,浏阳市海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