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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大兴沟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汪清县大兴沟镇广兴村小卖店屋内,因琐事用长刀砍伤袁某某右耳。经鉴定袁某某耳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经派出所调解,对相互实施的伤害行为以书面形式相互谅解,酌情又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高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雄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