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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XX与王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XX,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海涛,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原住宁夏贺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XX与被告王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的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驾驶宁A725**号轿车沿贺兰县富兴街由南向北直行至意湖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宁A**l82号轿车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海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贺兰县交警大队贺公交认定(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无保险。后原告到贺兰县医院拍片,又到关渠村村上的小诊所治疗7天。原告修车还花费了20250元,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50元(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王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贺兰县人民医院病历原件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张、医疗费票据原件四张,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三、修理费附表原件两张、发票原件l7张,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20250元、停车费用560元、拖车花费300元。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50分,被告王海涛驾驶宁A725**号轿车沿贺兰县富兴街由南向北直行至意湖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XX驾驶的宁A**l82号轿车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海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贺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认定被告王海涛驾驶的宁A725**号北京吉普牌小型汽车无保险,系套牌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18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20250元、停车费560元、拖车费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50元(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涛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218元、修理费20250元、停车费56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21328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涛赔偿原告XX医疗费218元、修理费20250元、停车费56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213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380元,由原告XX负担ll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洪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