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于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施平新,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张俞、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射开民初字第085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张某甲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平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俞、嵇春来,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11月7日生男孩于某乙,现年5周岁。因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但被告未珍惜这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此后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小孩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自从××××年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8月份,我被诊断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病后原告及其家人视被告为负担,对被告歧视;从2011年10月26日开始原告不给被告治疗,不给生活费用;截止目前被告为治病,2011年、2013年、2014年有医疗费票据的就达44450元,还有部分票据遗失,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考虑以下几点:1、原、被告结婚5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也从没有提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确诊患病以后,原告立即向法院起诉离婚,完全是视被告为负担,是抛弃被告的行为;2、婚生男孩5周岁前一直随被告生活,鉴于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为了小孩更有利的成长,被告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请法庭根据被告的情况,确定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并请求法庭明确被告应享有的探视权;3、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私自提取的公积金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证人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了用途,其中韦利华因为工作原因不能到庭作证,也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这些债务又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印证,充分说明债务的真实性,原告未尽丈夫责任,应当承担共同债务;5、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住处,没有生活来源,还需要大量的资金治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6、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为原告的父母偿还房屋债务80000元,这一点被告虽无证据,希望原告能够在良心上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男孩于某乙。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1年10月患××。被告生病后,原、被告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射开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某甲在2004年6月至2013年11月在苏州永顺人力资源职介(泰祯科技)工作期间,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以下简称“三金”)等“三金”缴纳的金额为工资额的40%。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网上信息单所反映出的部分月工资的金额和缴纳“三金”的金额与本院调取的原告住房公积金明细单中所对应的月工资金额和缴纳的“三金”金额相一致,该住房公积金信息单具有真实性。按原告于某甲提供的公积金网上信息数据进行计算,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金额为工资额的36%,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金额均为工资的2%。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住房公积金明细单和原告提供的网上信息计算,原告在工作期间,共计缴纳“三金”金额为154939.98元,其中住房公积金的金额为139445.98元,养老保险金数额为7747元,合计147192.98元;××××年4月份前,即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37379.62元,养老保险金的数额为2076.60元,合计39456.22元。原告于某甲于2012年1月12日以租房的名义领取住房公积金56040元,2014年6月6日以购房的名义领取住房公积金87800元,合计143840元。原告于某甲陈述这两笔款是通过中介取的,自已只得其中的65%,其余的35%给中介了。被告张某甲陈述为治病借债务共计108000元,其中2014年1月10日向张某乙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20日向张某乙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3日向张某丙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3日向张某丙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向张某丁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3日向张某丁借了5000元;2013年7月向韦利华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向韦利华借款5000元。上述债务被告均提供了证人证言和书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予认可。被告张某甲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2013年9月9日开庭时陈述,债务有借父母8000元,2012年10月借张某丁10000元,2013年借张跃华10000元,2013年7月借韦利华10000元,2013年8月借韦利华5000元,合计43000元,均用于治病、生活和儿子的生活费。被告张某甲还提供了2011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并陈述2012年度的医疗费票据遗失,无法提供,以此佐证债务的真实性。原告于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仅20000元左右,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债务的存在。经本院核算,被告张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3500元左右。其中2014年度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893.34元。从上述被告及证人陈述的借款的时间分析,2013年10月3日之后,也就是本院原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张某甲的借款额达75000元,缺乏可信度。本院结合被告张某甲每年医药费在10000元左右的事实,认定原审开庭时被告的陈述与重审开庭时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即2011年度借父母的8000元,2012年度借张某丁15000元(其中借张某丁的部分有5000元2014年4月3日所借),2013年度借于利华15000元,合计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1、本院在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故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抚养问题,鉴于目前被告的身体状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男孩确定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酌情低于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3、被告主张小孩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原、被告双方住房公积金的分割问题,原告于某甲用虚假租、购房的方法,取出住房公积金和部分养老保险金,系转移共同财产行为,加之被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故在扣除原告婚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费后的共同财产部分(147192.98元-39456.22元=107736.76元),被告张某甲应适当多分,本院确定被告张某甲分得65000元。至于原告于某甲在取款环节的花费,该部分损失是因为原告不当提取住房公积金等行为所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于某甲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尚有余额147192.98元-143840元=3352.98元,归原告于某甲所有;5、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张某甲两次开庭对所借债务陈述不完全一致,医疗费票据上反映的医疗费金额与重审时开庭陈述的用于治病产生的债务108000元数额相差甚远,尤其是在本院原审作出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不到1年的时间里,即产生75000元借款,这部分债务真实性难以确认。但因为被告没有工作,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需要一定的资金用于治疗,客观上会形成一定的债务,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又显示,被告每年因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均在10000元左右,所提交法庭的医疗费票据总额合计约为33500元左右,加之遗失的部分票据,被告4年的医疗费应在40000元以上,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甲所陈述的债务中原审开庭时和重审开庭时,两次开庭陈述基本一致的部分38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38000元债务的组成为:2011年度借被告父母8000元,2012年度借张某丁15000元(含2014年借款5000元),2013年度借韦利华15000元。这几笔债务发生的借款也与被告医疗费数额基本吻合。其余债务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经济帮助问题,被告张某甲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该病难以治愈,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来后,4年来,被告每年的医疗费在10000元左右,今后一段较长的时间内仍需进行治疗。从本院调取的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明细单来看,尽管因为离婚对原告的工作一度产生影响,但原告系有一定工作技能的健康劳动者,其反映出的月工资额也表明原告有工作能力。故本院确定原告给予被告所需治疗一年半时间的经济帮助金为宜,参照被告每年所需医疗费的数额,经济帮助金数额酌定为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于某乙随原告于某甲生活,被告张某甲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贴补小孩抚养费200元;此款限被告张某甲于每年的12月底前给付完毕;三、被告张某甲每月可探视小孩于某乙两次(每月的第一、三星期的星期日),原告于某甲予以协助;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107736.76元,由原告于某甲给付被告张某甲65000元,原告于某甲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账户上的余额为3352.98元归原告于某甲所有;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于某甲承担19000元(此款由原告于某甲直接交付被告张某甲向债权人偿还),其余各人经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六、原告于某甲给予被告张某甲经济帮助金15000元。上述四、五、六项,合计99000元,经冲抵被告张某甲应给付的到期小孩抚养费3000元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某甲应给付被告张某甲96000元,此款限原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告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照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照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