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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魏长中与临沂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中,临沂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3号原告:魏长中。委托代理人:平现鹏,山东金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五里堡社区商城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晓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波,公司职工。原告魏长中与被告临沂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中委托其代理人平现鹏、被告临沂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公丕国、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长中诉称,2004年8月7日,被告临沂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派员工李志文、李东安在原告处订购石材一宗,价款为40387元。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已将全部石材给付被告,被告于8月底给原告开具支票一张,支票载明出票时间2014年9月8日,面值40387元。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到临商银行转账,银行告知支票账户内资金不足,无法兑现。原告随即联系被告,被告进行推诿,让原告等几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材料款,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装饰材料费4038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临沂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尚未结算,具体数额应当以结算为准;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价值应当从本次起诉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从原告处订购柜台板等石材装饰材料一宗,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均未制作发货单、收货单。截止2014年8月27日,原告已经将全部石材给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底为原告开具支票一张,面值为40387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到临商银行转账,银行告知支票账户资金不足,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买卖经过,但对货款数额40387元有异议,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还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价值;另主张被告已经通过其职工李东安支付给原告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从原告魏长中处订购柜台板等石材装饰材料一宗,原告已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被告至今仍未结清上述石材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经双方口头结算该笔石材装饰材料价值为40387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面值40387元的临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的货款价值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结算。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过程均为口头约定,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其向原告出具了40387元的转账支票,也认可该份支票原告未能兑现,据此,不论该40387元的转账支票是否系全部货款,该笔货款的支付都未能完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40387元货款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还主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已经支付给原告1万元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在庭审中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该货款的逾期利息,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临沂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8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长中货款40387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临沂景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 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