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蓬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吉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存玉铸造有限公司,烟台华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张吉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蓬商初字第313号原告蓬莱市存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法定代表人张长存,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长波,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被告烟台华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法定代表人张友华,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晓山,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先,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海阳市。原告蓬莱市存玉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烟台华冠公司)、被告张吉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波,被告烟台华冠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晓山以及被告张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华冠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需方加工铸造前桥毛坯,并按照需方要求的数量及交货时间供货至海阳机械加工厂即被告张吉先处,由需方负责提供图纸及壹套模具的费用,并按照铸件毛坯6150元每吨结算货款,除此之外,合同还规定原告在供货时提交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并且原告在供货132件即3个货柜后,每满44件合格毛坯即一个货柜后5天内需方支付发票全额的货款,依此类推,如需方订单间断则前面3个货柜的货款60天内付清,违约方还应按合同总货值的5%赔偿另一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供货义务,需方也基本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付款义务,2008年4月4日,因为原材料涨价,原告与需方达成补充条款,将原告的供货价格调整为每千克8元,并且需方同时承诺原告已经交付但还未结算货款的“ABC”3个货柜,由需方在下周一支付A柜货款,BC2个柜的货款在需方订单停止后两月内付清。补充条款达成并且需方依约支付原告A柜货款136708元后,双方又继续履行合同,同年10月1日,在原告将最后一次发票提供给需方并且需方于次月16日支付原告168256元货款后,订货停止。此后由于需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前述所欠2个货柜及7件前桥毛坯的货款298750元,原告遂数次追索,需方开始以原告必须先退回其模具才能付清全部货款为由拒绝,当原告退回其模具后,2009年6月17日,需方仅付款100000元,余款198750元需方又以外商没有付清货款为由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8750元及总欠款额5%的违约金993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烟台华冠公司辩称,加工费的数额不对,总欠款额应为27万余元,后期我方付了10万元,尚欠17万余元。被告张吉先辩称,我方只是代被告烟台华冠公司收了定作物,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华冠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烟台华冠公司为需方,供需双方就前桥-出口铸造机加工件产品的毛坯生产制作事宜达成如下供货合同,一、铸造毛坯图纸图号711884A1,机加工图纸图号711647A1,年供货数量约2000件,合作期三年。单件净重约459kgs,材质等同于HT300,机件本体切块(试棒)抗拉强度大于等于227MPa,机件本体硬度HB201-269。计价毛坯重量478KG。单价:铸件毛坯6150元每吨(含底漆及毛坯件至海阳机加工工厂间运输费、HT300中另加CU0.4-0.6%,Cr0.15-0.3%)。工艺:树脂砂造型工艺。模具及费用:需方提供供方壹套模具的费用,如需再上模具其相关费用由供方自己解决。该项目下的所有模具归需方所有,供方在双方合作期内仅有使用权和保护权,因使用磨损,由供方负责修复。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1、需方提供的图纸和相关技术要求。2、铸件无砂眼、气孔、宿松、裂纹等缺陷。表面光滑、平整无粘砂,打磨干净抛丸后并立即涂防锈底漆。3、铸件的本体硬度HB201-269(于图纸指定处)。铸件本体中取样试棒抗拉强度大于等于227MPa(于图纸指定处),铸件不得有影响性能及外观的缺陷。4、浇注后铸件须经不小于6小时保温处理后,方可拆箱。产品质量由供方负责,由于产品质量(毛坯质量)造成的国内外一切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三、可追溯性及产品标记供方须在每件产品表面指定处带炉次号“日期、月份、年份”及“KPM”标记,以备追溯。四、检测记录及试样。在交付产品时,供方应提交检测记录及试样。五、包装及标识要求:产品包装不作具体要求,供方在交付铸件产品时应做好产品防护,以免碰伤或划损产品表面。六、验收标准由国外用户依据本合同第二条之内容检验。七、交货数量、日期及地点。供方须按需方要求供货,依据其数量、交货时间,及时供货至需方海阳机加工厂。交货期为本合同重要条款。八、结算方式,供方在发货时提交17%增值税发票与需方,需方在供方累计交货132件即3个货柜后,每满44件合格毛坯后5天内支付发票全额的货款,依次类推。如供方定单间断,前面132件即3柜货款60天内付清。九、如任何一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违约方应按合同总货值的5%赔偿另一方作为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烟台华冠公司向原告交付模具一套,期间,原告自行置办模具一套,用于为被告加工制作前桥毛坯。原告将毛坯件加工制作完毕后,按被告烟台华冠公司的指示,将毛坯件交付至海阳机加工厂即被告张吉先处。被告烟台华冠公司结算部分钱款,尚欠原告A、B、C三个柜的加工费。200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华冠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将单价调整为8元每千克;协议还约定:供货量每周必须保证合格件44件,从下周一执行,订单每周一柜,保持5个月。关于结算方式,供方已经交付的“A、B、C”三个柜的货款还未结算,需方下周一支付A柜货款,以后供方每交付1柜,即44件,三天内需方付清款,节假日顺延,该“B、C”两个柜货款在需方订单停止后两月内结清。补充协议达成后,被告烟台华冠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A柜货款136708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张吉先交付前桥毛坯,被告烟台华冠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原告供货至2008年9月27日。2009年5月13日,原告将模具两套退还至被告张吉先处。同时被告张吉先退回三个毛坯件。之后,原告因被告烟台华冠公司尚欠其加工费用,向被告烟台华冠公司追要欠款。2009年6月17日,被告烟台华冠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主张,BC两个柜货的加工费273416元,被告支付10万元,尚欠173416元。关于七个毛坯件的加工费,七个单件:2008年4月以前有两件,2008年4月以后有五件,共计25334元。被告烟台华冠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总欠款额198750元的5%计算为9937.50元。在整个履行合同过程中,均系向被告张吉先交付加工件,被告张吉先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烟台华冠公司认可欠BC两个柜货的加工费及数额。对七个毛坯件主张:1、这七个件是不合格品,2008年4月以前的两件中,有一件是空运的样品,不是合格品,其余六个件不够一个标箱,不能发货,即使是合格品,对被告烟台华冠公司来说,也是废品,这六个件没有运出国,在当地处理了。关于系不合格品的说法,被告烟台华冠公司未予举示证据。关于七个毛坯件的加工费,被告烟台华冠公司认可在属于合格品的情况下,2008年4月以前空运的一件可按3000元计算,另一件按3107元计算。对其余的五件,按2008年标准3824元每件计算。七件计25227元。关于违约责任,被告烟台华冠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吉先认为,其仅代收了加工物以及模具,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另,被告烟台华冠公司主张原告七个毛坯件的发票未予开具,应开具发票。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吉先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对帐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烟台华冠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以及2008年4月4日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烟台华冠公司接收原告交付的铸件毛坯并验收完毕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加工费,未及时支付加工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烟台华冠公司主张七个单件毛坯为不合格品,未举证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七个毛坯件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七个毛坯件加工费共计25227元,本院予以确认。BC两个柜货的加工费273416元,被告烟台华冠公司已支付10万元,尚欠BC两个货柜的加工费173416元。以上,被告烟台华冠公司欠原告加工费合计198643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被告烟台华冠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总货值的5%赔偿另一方作为罚款。本案中,原告以欠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核算违约金,合理合法。198643元的5%为9932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吉先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可未开具七个毛坯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原告尚欠为被告烟台华冠公司开具252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清楚。原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应向被告烟台华冠公司开具252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华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蓬莱市存玉铸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98643元,违约金9932元,合计208575元。二、原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为被告烟台华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252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被告烟台华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朱祖元审判员 刘业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