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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04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晋DXXX**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治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石槽十字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张某斌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张某斌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斌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秦某某所属公司已赔偿张某斌家属553000元,秦某某取得其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道路现场交通事故图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郭振军审判员  李惠园审判员  梁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